(2016)湘090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2016年民初643号蔡亮军等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643号原告蔡亮军,女。原告孙凤莲,女。原告陈冰,男。原告陈涌,男。原告蔡亮军、孙凤莲、陈冰、陈涌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市辖区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丁璐,均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原告蔡亮军、孙凤莲、陈冰、陈涌(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陈世贤(已故)是原告蔡亮军之夫,原告孙凤莲之子,原告陈冰、陈涌之父,其生前按23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益阳市兰溪粮食市场鑫隆粮食加工厂厂房改扩建工程。该工程投资人孙菊勋为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陈世贤(已故)为被保险人之一。2014年12月15日17时左右,陈世贤因物料提升机坠落而意外身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四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益阳市兰溪粮食市场鑫隆粮食加工厂“12.15”高处坠落一般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拟证明涉案事故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调查作出了相应的责任划分;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场景;证据3、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陈世贤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证据4、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拟证明事发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责任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每人300000元,陈世贤是被保险人之一。被告辩称,本案事故是因工程和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致,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本案工程投保时的面积与实际出险时的面积不符,投保不足,如果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也应按投保比例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单详细信息,拟证明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按面积投保,共500平米,若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投保的工程面积与实际工程面积的比例进行赔付;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关于“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或操作规范而导致的意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约定,本案事故是因工程和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致,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证据3、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绘制的建筑工程实际面积平面图,拟证明建筑工程实际面积为565.85平米,投保面积不足。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此次事故是因工程和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致,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证据2、3、4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投保面积是否足额与四原告无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照片是事发现场照片,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工作人员绘制的建筑工程施工面积平面图,非专业测量,未经投保人确认,不足以证明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为565.85平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益阳市兰溪粮食市场鑫隆粮食加工厂将厂房改扩建工程按23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陈世贤(已故)承建,并于2014年8月7日,该工程投资人孙菊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为该工程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日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30万元/人,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为2万元/人,被保险人总数为20人,陈世贤(已故)是被保险人之一,并特别约定:本保单按面积投保,共500平米,若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投保的工程面积与实际工程面积的比例进行赔付。保险条款第七条(五)项约定,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或操作规范而导致的意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查明,陈世贤(已故)是原告蔡亮军之夫,孙凤莲之子,陈冰、陈涌之父,其承包上述工程后,租用案外人叶云贵的物料提升机,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益阳市赫山区住建局以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7日、7月8日做出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拆除的决定,但益阳市兰溪粮食市场鑫隆粮食加工厂、陈世贤(已故)未遵照执行,继续施工。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陈世贤(已故)与施工人员在距地面约15米的顶层施工收工时,搭乘物料提升机下楼。物料提升机正常下行2-3米后,因动滑轮脱落致物料提升机和搭乘物料提升机的11人坠落至一楼,造成陈世贤死亡及施工人员10人受伤。事发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于2015年1月25日做出事故调查报告,认为益阳市兰溪粮食市场鑫隆粮食加工厂的厂房改扩建工程属违法建设,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陈世贤(已故)施工,属违法发包,包工头陈世贤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属违法承包工程,益阳市兰溪粮食市场鑫隆粮食加工厂、陈世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叶云贵出租的物料提升机无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未在住建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安装后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工人员孙迪光无操作物料提升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违规操作提升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中受伤人员已经另案判决由各方当事人及本案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益阳市兰溪粮食市场鑫隆粮食加工厂投资人孙菊勋为其厂房改扩建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对该工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陈世贤(已故)是被保险人之一,在本次事故中身亡,生前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四原告作为陈世贤(已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投保的建设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施工中违反操作规范,依照保险条款第七条(五)项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该保险条款系免除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事项中注明,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就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认为投保单特别约定事项中已注明,本保单按面积投保,共500平米,若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投保的工程面积与实际工程面积的比例进行赔付,而投保工程的实际面积为565.85平米,被告只需按比例赔付的主张,因被告确定投保工程的实际面积为565.85平米,是被告工作人员单方测量,未经投保人认可,亦未经相关第三方专业测量或确认,不足以证明投保工程的实际面积为565.85平米,即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投保人系不足额投保,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字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亮军、孙凤莲、陈冰、陈涌保险理赔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蔡亮军、孙凤莲、陈冰、陈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