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眉山市中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华旭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眉山市中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华旭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谨豪,程柯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743号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曾映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邝凌,男,生于1971年5月11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一般授权)。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三段。法定代表人李保珍。被告成都华旭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花都大道922号1栋4单元1层922号。法定代表人王勍。被告杨谨豪,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居民,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程柯心,女,生于1981年5月8日,汉族,居民,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仁寿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成都华旭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旭融资担保公司)、杨谨豪、程柯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邝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成都华旭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杨谨豪、程柯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QPN01201400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32‰,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出现违约情况,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成都华旭融资担保公司、杨谨豪、程柯心分别签订了编号为AQPN20140000058号《保证合同》、仁信联5635保质(2014)第1016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与《连带责任担保函(自然人)》,约定由被告华旭融资担保公司、杨谨豪、程柯心对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0月29日分两笔向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支付了借款合计8000000元。2014年11月起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发出了《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支付利息,该公司于当日回函承诺立即支付,但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借款合同已解除,借款提前到期,其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据与被告成都华旭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扣收了华旭融资担保公司质押给原告的1600000元保证金,并从该笔保证金中抵偿了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和部分本金。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后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从2014年11月起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解除了与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借款人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和有关费用,各担保人也未代为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二、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52800.6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月起按月利率10.32‰计算至还清之月止);三、被告成都华旭融资担保公司、杨谨豪、程柯心对借款本金7352800.64元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第二条中的利息计算的起算之日变更为2015年12月21日起,并称诉请第二项中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是指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华旭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谨豪、程柯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为了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AQPN0120140001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第一条声明条款……(甲方承诺)4.乙方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第四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大写)贰拾肆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起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即10.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七条(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二)付息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三)还本计划还本计划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八条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以下第(三)种担保方式:(三)保证担保……第十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权利,要求甲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各项义务;……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甲方违约情形1.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2.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6.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4)解除本合同……(九)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一日,被告成都华旭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载明:“为了确保2014年10月16日眉山市中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编号为AQPN01201400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以下第(一)种:(一)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主合同项下债权或债务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甲方仍按照本合同对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保证金质押合同》载明:“为确保眉山市中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AQPN0120140001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第三条保证金专户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各工作日内将人民币1600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第四条质押担保范围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以下第(一)种:(一)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第六条质权的实现(一)债务人不履行(含未全面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含全面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十一)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1.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谨豪、程柯心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自然人)》。该函载明:“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眉山市中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贵社签订的编号为AQPN01201400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捌佰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10.32‰,本人作为债务人股东,现自愿以连带责任方式,为债务人向贵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贵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三、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间自债务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总之,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贵社均享有优先受偿权,贵社收回债务人欠付贵社的所有债务后,本人方可取代贵社债权人地位……”。2014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眉山市中心商贸公司发放了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4900000元和3100000元,总金额共计8000000元。被告成都华旭融资担保公司也依约向原告提供了1600000元保证金。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眉山市中心商贸公司发出了《利息催收通知书》,告知其至2014年12月20日已经欠息145856元,要求借款人准备资金及时归还,否则将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出具了《关于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称,按AQPN01201400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当在2014年11月开始的每月20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至今借款人已经五个月未按月支付利息。故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三)、(四)款之约定,原告解除该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时通知保证人成都华旭融资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眉山市中心商贸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将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成都华旭融资担保公司、杨谨豪、程柯心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人在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原告在被告成都华旭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1600000元保证金中扣划了647199.36元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欠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杨谨豪、程柯心未代为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原告陈述本案的8000000元由被告眉山中欣商贸公司从20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0.32‰支付了借款利息。原告又在被告华旭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金1600000元中按照月利率10.32‰扣收了以本金4900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到2015年12月20日计算的利息;以本金3100000元按照月利率10.32‰扣收了从2014年12月21日到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并扣还了本金647199.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杨谨豪、程柯心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自然人)》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关于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还款数额;三、原告扣收的160万元保证金如何处理;四、被告成都华旭融资担保公司、杨谨豪、程柯心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规定,在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后,原告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后借款人逾期欠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借款人出具了《关于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通知书》,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收了该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经书面通知借款人解除合同,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已经签收了该通知书,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也未对此解除合同的行为提起异议。故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已经解除。关于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还款数额。眉山市中欣商贸公司作为本案中的借款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原告与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后因借款人欠息导致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其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仍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2015年4月10日借款合同解除前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月利率10.32‰支付利息。2015年4月10日,原告方将《关于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通知书》送达借款人。原告方称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即其后的利息,该利息标准可以参照期内利息计算,并称借款人将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还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未偿还本金。故被告眉山市中心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款项的计算方式为:(一)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合同期内利息: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32‰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即3个月×8000000元×月利率10.32‰+21天×8000000元×(月利率10.32‰÷30天)=305472元;(三)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损失: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32‰从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关于原告扣收的1600000元保证金如何处理。虽然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但是依照《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五条“主合同变更”项下第(四)款之规定,即使主合同被解除,被告成都华旭融资担保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第六条质权的实现”第(一)款之规定,在债权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含不全面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时,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但是原告在借款合同解除后扣划了借款利息并抵扣了本金647199.36元的扣款方案有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还款计划”之规定,借款人的还款应当先承担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第(三)款“还本计划”则规定应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未举证此时产生了其垫付的费用或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此1600000元应当先用于抵扣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305472元。剩余的1294528元应当依照“到期还本”的规定用于抵扣本金。故该案所涉债务在对保证金进行品迭后还剩下借款本金6705472元,其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当以670547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10.32‰从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就其所承担部分向借款人追偿。关于被告成都华旭融资担保公司、杨谨豪、程柯心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自然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其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内,故此三被告应当依照保证合同之约定,对被告眉山市中心商贸公司所欠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二、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70547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为:670547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10.32‰从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被告成都华旭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谨豪、程柯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眉山市中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华旭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谨豪、程柯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陈 蝶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