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焕来、王继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焕来,王继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663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振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蕊,该公司职员。被告姚焕来。被告王继美。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社)诉被告姚焕来、郭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振玲、郭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焕来、王继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下属大庙信用社与被告姚焕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被告姚焕来与被告王继美系夫妻关系。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切实履行,王敬、徐辉、王红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下属大庙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义务。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原告铜山信用社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敬、徐辉、王红的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姚焕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85‰,自200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上浮50%即13.275‰,自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继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焕来、王继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大庙信用社与被告姚焕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王敬、徐辉、王红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率为借款凭证记载的月利率8.85‰,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律师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9月25日,被告姚焕来向原告下属大庙信用社出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0日。该申请书中借款人配偶一栏为王继美,申请书由被告姚焕来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下属大庙信用社于2009年9月25日履行出借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王继美系被告姚焕来的妻子,涉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下属大庙信用社与被告姚焕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姚焕来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焕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85‰,自200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上浮50%即13.275‰,自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合同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王继美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王继美与姚焕来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铜山信用社要求王继美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姚焕来、王继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焕来、王继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85‰,自200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逾期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95元,由被告姚焕来、王继美共同负担(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缴,由被告姚焕来、王继美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