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8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刑初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金李井镇,现住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2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和其爱人陈某一起在农贸市场吃饭,喝了一点酒之后准备把来时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贵Jxxx**)骑出农贸市场打车回家,当车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迎宾路路口100米处时被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并现场查获,余某某现场承认喝酒驾驶车辆,于是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1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据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庭审中,公诉人以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和其爱人陈某一起在农贸市场吃饭,喝了一点酒之后准备把来时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贵Jxxx**)骑出农贸市场打车回家,当车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迎宾路路口100米处时被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并现场查获,余某某现场承认喝酒驾驶车辆,于是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196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人员信息表、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