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唐月凤与康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月凤,康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499号原告唐月凤,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康占军,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唐月凤诉被告康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月凤、被告康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0年被告与原告女儿没有离婚,30000元是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而且与原告商量半年还清,原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康占军向原告唐月凤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以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但该辩称理由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无论个人债务亦或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均需履行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月凤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晓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