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天柱与长权、春玲、铁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柱,长权,春玲,铁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294号原告天柱,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长权,男,36岁,蒙古族,农民。被告春玲(被告长权之妻),女,36岁,蒙古族,农民。被告铁锁,男,1975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天柱诉被告长权、春玲、铁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被告铁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权、春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柱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长权、春玲、铁锁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25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25000.00元。被告长权未到庭质证和答辩。被告春玲未到庭质证和答辩。被告铁锁答辩称,我跟被告长权一起去的原告天柱家,被告长权借的钱,借据上担保人栏上的铁锁的名字不是我本人写的,是原告天柱写的;我没向原告借钱,我没担保,我不同意还款,但我可以证明是被告长权从原告处借的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长权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天柱处借款25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天柱、被告铁锁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天柱与被告长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长权拒不给付借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庭对原告天柱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上被告春玲没签字,不承担给付责任;由于被告铁锁在借据上未签字,铁锁的名字是原告写的,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长权给付原告天柱借款25000.00元;二、被告春玲、铁锁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天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玉 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