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潘科良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秦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科良,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秦淮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249号原告潘科良,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生。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秦淮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71-1号。负责人唐宇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昇,男,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秦淮分公司员工。原告潘科良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秦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科良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子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科良、被告一嗨公司秦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科良诉称,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手机APP上订了别克凯越汽车一辆,到店后被告员工称没有该车并改为MGGT汽车一辆,原告同意并通过第三方微信向被告支付租金229元。后被告叫原告填写一张用户补充信息表,原告告知被告没有固定电话,但可以提供手机号码,被告告知不可以,由于原告的确没有固定电话可以提供,所以无法提供,而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原告的取车要求,并当场告知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要求其实际履行,但被告仍未履行。后被告向神州公司租车并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前的汽车租赁合同有效;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229元;3、被告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500元。被告一嗨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发起订单仅证明其向原告发出租车要约,原告仍需要到门店办理具体租车手续,具体权利义务以签署的合同为准;2、因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同意退还租金229元,但原告不存在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违约赔偿金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通过“一嗨租车”手机软件向被告预订租赁别克凯越汽车一辆,租赁日期为两日。在手机软件的订单确认页面下方,有内容为“本订单仅为客户租车预约登记,提交该订单后,客户需要到门店办理具体租车手续,具体权利义务以签署的合同为准”的提示信息。后原告至被告门店提车,因缺少车辆,被告将拟出租车辆改为MGGT汽车一辆,原告亦予以认可。原告即通过手机软件向被告支付了229元。在被告要求原告填写《用户补充信息表》时,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常用固定电话及紧急联系人固定电话,被告因此认为不符合被告工作流程,并拒绝向原告提供出租车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通过手机软件下订单,以及被告更改车辆的行为,应视为要约及反要约,且订单中对合同主要条款已明确约定,车辆租赁合同因此成立。被告认为,根据手机软件订单确认页面下方的提示信息,订单仅为预约登记,双方仍需具体办理具体租车手续并签订合同,故车辆租赁合同并未成立。原告则认为,该提示信息用灰体字标注,并不明显,其当时未看到该条信息。关于诉请的违约损失赔偿金500元,原告认为,除因被告拒绝提供车辆,导致原告于当日另向“神州租车”租赁车辆,并产生378元租车费用外,被告违约行为另造成原告时间损失、交通费用等,并提供了其通过“神州租车”手机软件租赁别克凯越汽车一辆的订单页面截图,以及分别由神州租车电子商务(福建)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8元的用车服务费发票一份、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双方合同并未成立,原告所提供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一嗨租车”手机软件截图、短信截图、通话记录、《用户补充信息表》、“神州租车”手机软件截图、增值税发票、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一嗨租车”手机软件订单确认页面下方的提示信息,原告通过手机软件提交的租车订单,为预约租车的登记行为,双方仍须办理具体租车手续并另行签署合同,该提示信息在原告通过手机软件下订单时,被告已向原告进行提示,原告应予知晓。故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手机软件下订单,以及被告更改出租车辆型号,均系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的磋商行为,双方并未最终订立车辆租赁合同,故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租赁合同并未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车辆租赁合同有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在原告通过手机软件下订单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具体办理租赁手续时必须提供常用固定电话及紧急联系人固定电话,否则不予办理后续手续,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信息亦非法定要件,并由此导致原告因无法提供上述信息而未能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及提取租赁车辆。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过错,除应立即退还原告预付的290元租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缔约过失责任。因原告从“神州租车”处所租赁的车辆型号和拟从被告处租赁的车辆型号并不一致,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其待证损失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磋商租车的过程,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秦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科良退还租金229元,并赔偿损失50元。二、驳回原告潘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秦淮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代理审判员 黄子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