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桐梓县荣林工矿产品有限公司诉贵州徐矿花秋矿业责任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荣林工矿产品有限公司,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148号原告桐梓县荣林工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座粮站。法定代表人曲庆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勇,男,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梓县花秋镇石步村。法定代表人任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雷明,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桐梓县荣林工矿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向徐州矿务局钢厂签订钢材加工产品供应合同向被告供货,2014年3月17日经三方结算达成《抹账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394751.3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8120元,尚欠货款30663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631元并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货款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公司财务部王敦雪部长的统计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51707.52元,由于被告现在没有资金,公司的意见是能否以矿里面的设备折价冲抵原告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306631元以及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得到法律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抹帐协议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徐州矿务局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抹帐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394751.3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881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抹帐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88120元是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抹帐协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抹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抹帐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徐州矿务局钢厂三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4751.36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与徐州矿务局钢厂于2014年3月17日进行三方结算后并于当日签订了《抹账协议》,该协议记载“原告方欠徐州矿务局钢厂货款236880元,被告方欠原告方货款518231.36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相互之间抹账,抹账后,原告方与徐州矿务局钢厂的债务关系终结,被告方欠原告方货款394751.36元,被告方欠徐州矿务局钢厂货款23688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支付了原告货款88120元。现原告桐梓县荣林工矿产品有限公司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631元经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631元并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与徐州矿务局钢厂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抹账协议》,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751.36元,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8120元,尚欠原告货款306631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63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从2014年3月17日抹账协议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未超出上述规定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桐梓县荣林工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6631元并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桐梓县荣林工矿产品有限公司306631元货款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5898元,减半收取2949元,由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永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