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商)初字第15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浪平与徐水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浪平,徐水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5551号原告吴浪平,男,1975年1月7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吴远保,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水林,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吴浪平与被告徐水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浪平的委托代理人吴远保、被告徐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浪平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吴浪平承揽被告徐水林投资的“大兴区永和庄农业示范站西院厂房及车间装修工程”。2013年11月7日,工程竣工,并由被告徐水林投入使用、生产。2014年5月13日,被告徐水林在该厂房注册成立北京义杰金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杰金林公司),被告徐水林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双方决算,被告徐水林应付原告吴浪平工程款1695260元。其中,2013年底前支付1128500元;2014年4月7日支付50000元;后又支付15000元;经原、被告与第三方巫晓明协商,由被告徐水林直接支付巫晓明85000元劳务费。此后,原告吴浪平多次向被告徐水林索要欠款,最后一次电话催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被告徐水林仍未再支付欠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水林向原告吴浪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吴浪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协议书、借款单。被告徐水林辩称:认可432000元,但是不同意给。被告徐水林今年要出租厂房,但是发现梁都下沉,要求原告吴浪平维修。被告徐水林是2015年4、5月份发现的梁下沉,导致厂房没有租出去。被告徐水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照片、租赁合同、证明、义杰金林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徐水林对原告吴浪平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吴浪平对被告徐水林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及义杰金林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吴浪平提交的协议书及借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徐水林提交的照片,证明部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吴浪平不予认可,因该照片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经本院释明,被告徐水林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徐水林(乙方、承租方)与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甲方、出租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永合庄村5亩土地、房屋及院墙出租给乙方,四至为东至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办公区西墙、南至大兴区种子管理站种子库房北墙、西至中国石化加油站东墙、北至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园区南墙,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房屋共计24间。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上述土地及房屋仅作为与涉及农业有关的农副产品加工项目使用,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任意改变土地性质及用途。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32年12月30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徐水林将上述土地上厂房的改建及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吴浪平,具体包括北边1800平方米厂房的装修、北边760平方米厂房的改建及南边1000平方米厂房的改建。2013年11月7日,上述厂房的装修及改建工程竣工,原告吴浪平撤离施工现场,并将涉案厂房交付给被告徐水林。工程竣工后,被告徐水林陆续支付了原告吴浪平工程款。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徐水林给原告吴浪平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徐水林欠原告吴浪平432000元。被告徐水林称,北边1800平方米厂房及南边1000平方米厂房已进行正常加工使用,但北边760平方米厂房存在梁下沉、主体下沉等质量问题,目前仅堆放材料用。另查,2014年5月13日,义杰金林公司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水林,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永合庄村村南(区农业技术示范站园区内),经营范围为分装干果、坚果(琥珀核桃仁、琥珀杏仁)、销售自产食品。再查,原告吴浪平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承包人即原告吴浪平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应具备的资质,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程改建部分的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完成,被告徐水林已实际使用部分房屋,对于被告徐水林所称有质量问题的厂房也早已由其实际控制,且被告徐水林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故被告徐水林应当按《欠条》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徐水林称北边760平方米厂房存在主体下沉、梁下沉等质量问题,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徐水林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确对原告吴浪平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吴浪平要求被告徐水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浪平工程款四十三万二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四十三万二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徐水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元,由被告徐水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