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92号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驼巷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住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驼巷村。被执行人苏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住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驼巷村。本院在执行���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子洲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责令被被执行人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苏某某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被执行人苏某某在30日内付给苏某某贷款本金共计50000元,其它利息13850元、拖车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650由苏某某自己负担,作为其对苏某某车辆擅自扣押期间的损失补偿。苏某某当即将其车辆取走,以后互���追究彼此的任何责任。上述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执行费650元,由苏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子洲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刘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孝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