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20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富平县淡村镇。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富平县觅子乡。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生一女孩,取名杨某。2013年元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但是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透彻,被告从来做事均是我行我素,从来不考虑原告的感受,对于原告母子的生活不闻不问,说是外出打工,但是从未捎回任何钱物,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元月起双方再无联系,分居生活,无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是夫妻关系依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关系继续恶化,无奈再次起诉,请求公断。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等事实;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等;证据四、富平县淡村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仼何证据。经合议庭审查,以上证据均为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6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2013年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2月起双方再无联系,分居生活,婚生女孩现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是夫妻关系依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2月起,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是夫妻关系依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杨某现随被告杨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以不改变生活环境为宜,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至,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文良审 判 员 刘永强人民陪审员 王世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豆海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