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盐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贤芬、王贵、罗泽明、成都同心达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李贤芬,王贵,罗泽明,成都同心达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东。法定代理人唐远俊。法定代理人沈顺秀。委托代理人张廷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负责人陈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泽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同心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长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游莉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盐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贤芬、王贵、罗泽明、成都同心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达物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水富县人民法院(2015)水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5日8时20分,李贤芬驾驶云CH80**号小型客车搭乘唐东等7名乘客沿G85渝昆高速公路从盐津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K350+700M处凉风凹1号隧道内时,其驾驶的云CH80**号小型客车碾压在川AM22**号货车遗洒在路面上的柴油后失控,与隧道右侧挡墙发生碰撞,导致车上乘客唐东、唐得财被抛出车外,造成两人重伤,车上其余四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唐东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由于无钱交付医疗费,转入盐津县医院继续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仍无好转便出院回家疗养。唐东共用去医疗费160931.30元,其中李贤芬垫付124100.00元���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唐东实际支付医疗费26831.30元。同年4月13日,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贤芬承担主要责任,罗泽明承担次要责任,唐东无责任。2015年6月23日,唐东之伤经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费40000.00元,医疗依赖每年12000.00元,护理依赖需完全护理依赖。唐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六被告赔偿:1.医疗费32671.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49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6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360000.00元、颅脑缺损修补费40000.00元、医疗依赖费240000.00元、抚养费81486.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损失费48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147640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唐东与妻子���顺秀于2014年6月16日结婚,2010年1月21日生育长子唐春元,2011年4月6日生育次子唐春雄;云CH80**号小型客车车主为王贵;云CH80**号小型客车在财保盐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0/人),不计免赔;川AM22**号货车在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李贤芬承担主要责任,罗泽明承担次要责任,唐东无责任,李贤芬有异议,但未能出具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采纳水昭高速交巡警大队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李贤芬所驾的肇事车辆在财保盐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0元/人,罗泽明所驾的车辆在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顺次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贤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要责任,罗泽明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李贤芬与罗泽明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认定由李贤芬承担60%责任,罗泽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贵虽系肇事车车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唐东要求王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唐东为云CH80**号小型客车的车上人员,故对李贤芬要求财保盐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唐东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李贤芬、罗泽明按比例赔偿。关于唐东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6671.31元,唐东就医用去医疗费162771.31元,其中李贤芬垫付124100.00元,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王贵垫付救护车费2000.00元,唐东实际支付医疗费36671.31元,故确认唐东医疗费为36671.31元。2.残疾赔偿金149120.00元(7456.00元×20年),唐东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56.00元计算20年,对残疾赔偿金149120.00元依法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100天×100.00元),唐东受伤住院100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00元的标准,依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护理费16700.00元(33天×100.00元+67天×100.00元×2人),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明确2015年3月5日-4月7日需留陪1人,4月8日-6月3日需留陪2人,盐津县人民医院医嘱明确2015年6月3日-6月13日需2人护理,对唐东住院期间护理费16700.00元予以支持。5.出院后护理费360000.00元(18000.00元/年×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过二十年。唐东因交通事故致一级残疾,护理依赖级别经司法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考虑到唐东才23周岁为一级伤残,护理期限认定为20年;唐东提出180000.00元/年的护理费与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故对护理费360000.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6000.00元(100天×60.00元),唐东因伤致残,医嘱加强营养,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对营养费6000.00元予以确认。7.误工费10000.00元(100天×100.00元),唐东住院100天,依法确认误工费10000.00元。8.后续医疗费(颅脑缺损修补费)40000.00元,属于经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依法确认40000.00元。9.医疗依赖费240000.00元(12000.00元×20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扶养费81486.00元(14年×6036.00元/年÷2+13年×6036.00元/年÷2),唐东现有一个4岁及5岁的儿子,故抚养���计算为81486.00元,依法予以确认。11.交通费2000.00元,唐东提供的票据中有很大一部分系连票,被告提出异议,故酌情认定1500.00元。12.住宿费1000.00元,本院确认1000.00元。13.鉴定费1900.00元,结合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鉴定费发票,依法对鉴定费1900.00元予以确认。14.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损失费480000.00元(24000.00元×20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到唐东的伤残等级,依法确认48000元。综上,唐东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88477.31元,其中唐东应获赔偿762377.31元,唐东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法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核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4912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486.00元、护理费376700.00元、精神抚慰金48000.00元,共667806.00元,超出(两车)交强险220000.00元限额447806.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27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218771.31元,超出(两车)交强险20000.00元范围198771.31元,共计超出交强险范围666577.31元。由财保盐津支公司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20000.00元,超出部分666577.31元由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66630.92元(666577.31×40%=266630.92元),财保盐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0元,综上所述,财保盐津支公司共计应赔偿220000.00元(其中:赔偿唐东93900.00元,代为支付李贤芬124100.00元,代为支付王贵20**.00元)。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共计应赔偿386630.9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唐东37663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盐津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东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3900.00元,同时支付李贤芬人民币124100.00元,支付王贵人民币2000.00元;二、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东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76630.92元;三、李贤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唐东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91846.39元;四、驳回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6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两项合计21960.00元,由李贤芬负担13176.00元,罗泽明负担8784.00元。判决后,唐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2项。对计算有误的医疗费、不予支持的医疗依赖费、丧失劳动能力收入务工损失费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唐东已经支付的后续治疗费(或叫医疗依赖费)20127.45元。理由:1.一审法院对唐东医疗费的赔偿总额计算有误。唐东垫付的医疗费是28831.31元,不是36631.31元,医疗费总额为162931.31元(包括王贵垫付的救护车费2000.00元在内),不是162771.31元,一审少加了160.00元费用。2.一审判决对唐东诉讼主张的医疗依赖费240000.00元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不当。唐东受伤治疗后已经成为植物人,不能言语,不能自行饮食,大小便失禁,交通性脑积水严重,大约三个月需手术放出脑积水一次。一审庭审后因病情加重又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0天,支付治疗费20127.45元。法医鉴定唐东需医疗依赖费每月1000.00元,每年12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恢复功能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40000.00元的医疗依赖费应当予以支持。3.一审判决对唐东丧失劳动能力损失费480000.00元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不当。唐东现年23岁,每年减少误工损失24000.00元,计算20年计480000.00元,请求判决6被告赔偿。上诉人财保盐津支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判决第一项为其向唐东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0.00元。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明确说明唐东属肇事车辆云CH80**号车辆车上人员,但在最终判决时却又将用赔偿第三者人员伤亡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与用于赔偿车上人员伤亡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判决赔偿给唐东,造成在同一事故中,唐东相对于云CH80**号车辆既属于车上人员又属于三者人员,逻辑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财保盐津支公司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贤芬、王贵、罗泽明、同心达物流公司、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均未作二审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唐东对原判认定其垫付的医疗费是36631.31元有异议,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是28831.31元,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财保盐津支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云CH80**号车是李贤芬购买,用王贵的身份证登记落户,李贤芬是实际车主。归纳双方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唐东垫付的医疗费是否正确,以及唐东请求赔偿医疗依赖费和20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财保盐津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唐东的第三者责任险。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对于唐东自己给付的医疗费是多少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唐东提交了150280.81元的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0490.50元的盐津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王贵提交了救护车费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2771.31元,当事人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救护车费仅产生一笔2000.00元,属李贤芬垫付。以上费用包括李贤芬垫付的医疗费122100.00元、救护车费2000.00元、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余款28671.31元属唐东垫付。对于唐东主张的材料费160.00元,根据唐东代理人的陈述,该费用是因为鉴定需要CT材料产生的费用,故不宜作为医疗费计算。唐东上诉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为28831.31元(28671.31元+160.00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即本院确认其垫付的费用为28671.31元。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唐东总的用去医疗费162771.31元,其中唐东垫付医疗费28671.31元,原判认定总医疗费160931.30元,唐东实际支付医疗费26831.3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唐东上诉请求支持其医疗依赖费2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唐东提交了一审判决后唐东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金额为59791.77元,请求支持其医疗依赖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产生在一审判决之后,唐东二审请求解决,属于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本院不作处理,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唐东主张的240000.00元的医疗依赖费,因唐东起诉时并未产生,其依照鉴定结果即每年医疗依赖费1000.00元主张20年的医疗依赖费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东请求给付20年误工费4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唐东的误工费一审判决已经按照住院天数100天计算,并按照20年一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进行了判决,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通常认为是对受伤害者因受伤定残后劳动能力减损产生的收入补偿,故不应当支持其20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综合以上分析,唐东主张20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财保盐津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唐东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唐东属于李贤芬驾驶的云CH80**号车的车上人员,相对于云CH80**号车,唐东不是第三者,故云CH80**号车投保的保险人财保盐津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车乘客的交强险,财保盐津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唐东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持。据此,唐东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62771.31元(李贤芬垫付124100.00元、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唐东垫付28671.31元)、残疾赔偿金149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7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颅脑缺损修补费)40000.00元、抚养费81486.0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抚慰金48000.00元,合计888477.31元。唐东属于云CH80**号车的车上人员,故财保盐津支公司不应当承担唐东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云CH8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其已经给付了10000.00元,还应当赔偿110000.00元给唐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李贤芬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则,本院酌定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40%的责任,李贤芬承担60%��责任,故剩余768477.31元,由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为307390.92元,合计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实际还应当赔偿唐东417390.92元。财保盐津支公司在李贤芬应当承担的60%即461086.39元中承担100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剩余361086.39元由李贤芬赔偿,扣除李贤芬垫付的124100.00元后,李贤芬实际还应赔偿唐东236986.3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实际车主是李贤芬,故唐东请求王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川AM22**号货车在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唐东的损失,故唐东请求罗泽明及同心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水富县人民法院(2015)水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唐东100000.00元;三、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东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唐东307390.92元,合计赔偿417390.92元;四、由李贤芬赔偿唐东236986.39元;五、驳回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至四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0060.00元,由唐东负担10385.00元,李贤芬负担4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负担1175.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4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0.00元,由唐东负担10385.00元(免交),李贤芬负担4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负担1175.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4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勤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