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行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天祥、王小琴、高鹏因诉临洮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天祥,王小琴,高鹏,临洮县人民政府,高娟娟,孟浩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天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琴。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洮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统办楼。法定代表人许树德,该政府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娟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浩江。上诉人高天祥、王小琴、高鹏因诉临洮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分别给高建明和高天祥颁发了临集用(2006)第0031号和00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12日,临洮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临民一初字第119号案件,即高娟娟、孟浩江诉高天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高天祥对高建明的临集用(2006)第00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异议,该案判决中对高天祥的临集用(2006)第00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采纳。后高天祥对该判决不服上诉、申诉均被驳回。2015年11月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自2006年6月29日拿到临集用(2006)第00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就应当知道该证记载为共用面积的事实。即使从2013年10月12日临洮县人民法院开庭时原告才知道临集用(2006)第00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时计算,其应于2015年10月12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天祥、王小琴、高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高天祥、王小琴、高鹏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没有放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自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3日用了两年零十一天的时间一直在上访、复议中。上诉人因上访、申诉和要求行政机关作为而被耽误的时间,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和被上诉人临洮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高建明的临集用(2006)第00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临洮县人民政府、高娟娟、孟浩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3年10月12日,在临洮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高娟娟、孟浩江诉高天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时,上诉人高天祥在庭审中对临洮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高建明的临集用(2006)第00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高天祥2013年10月12日应当知道该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对临洮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上访、复议、申诉、要求行政机关作为而被耽误时间,因不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制度是为了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快提起诉讼,法定的扣除期限制度是指因客观原因超过起诉期限,超过部分相应扣除的制度。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人们不能预见、不可避免或者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是指当事人主观意志以外的,除了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客观原因。本案中,由于对临洮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不服寻求权利救济的途径是由上诉人自主选择的,其选择上访、申诉、申请复议是其主观意志决定的,因此而耽误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故该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被耽误的时间不应当从起诉期限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江代理审判员 姚 振 勇代理审判员 张 云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静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