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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薛春兰与汪克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兰,汪克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445号原告薛春兰,女,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被告汪克贤,男,汉族,1951年2月24日出生。原告薛春兰诉被告汪克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克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兰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汪克贤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被告汪克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审理认为:被告汪克贤于2014年12月14日借原告薛春兰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汪克贤偿还借款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日期,该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克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借原告薛春兰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克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戈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