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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与唐彦池,郑胜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郑胜,唐彦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代表人黄海苹,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德强,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兴博,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动力区。被告郑胜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唐彦池,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与被告郑胜男、唐彦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郑胜男,抵押担保人唐彦池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由被告唐彦池以其私有房产所有权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楼商服#号的房产作为被告郑胜男所欠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签约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放款27万元,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及借款利息72053.6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郑胜男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借款利息72053.6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2日起至给付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3.95‰计算至给付日止;二、如被告郑胜男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唐彦池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三、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胜男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彦池存在借款抵押关系。证据三、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五、利息计算明细及贷款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郑胜男欠款本息数额。证据六、二被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胜男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月利率9.3‰,按季收息到期还本,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加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彦池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唐彦池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楼商服#号的房产为被告郑胜男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胜男发放贷款27万元,被告郑胜男只偿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被告郑胜男尚欠原告本金27万元、利息72053.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胜男发放贷款27万元,被告郑胜男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彦池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楼商服#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房产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胜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借款本金27万元;二、被告郑胜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72053.62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三、如被告郑胜男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对不能清偿部分,应以被告唐彦池所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楼商服#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偿还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1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