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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XX、赵秀华与王东民、韩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秀华,王东民,韩利,王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057号原告XX,居民。原告赵秀华,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忠钦,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东民,居民。被告韩利,居民。被告王鹏飞,居民。原告XX、赵秀华与被告王东民、韩利、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忠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民、韩利、王鹏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赵秀华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东民与被告韩利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鹏飞系被告王东民、韩利之子。2011年4月1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书写200000元借据一张。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书写80000元借据一张。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鹏飞为原告书写了200000元新借据一张,原告收回了2011年4月1日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黛溪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王东民与韩利是夫妻关系,王鹏飞是王东民、韩利之子。证据2.借条两张。证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书写80000元借据一张。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0元后,被告王鹏飞为原告书写了200000元借据一张。证据3.手机照片两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条复印件一张、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回单一份、个人活期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钱款的来源。借款200000元是原告先后出借给山东邹平天兴置业有限公司、邹平县鑫昊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中的借款提出后给的被告;借款80000元是原告从邹平农村商业银行提取的50000元、从建设银行提取的现金10000元及家中的部分现金20000元后给的被告。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张。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5.手机短信影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邹平县公安局黛溪派出所证明一份、山东移动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发票2张。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尚未偿还涉案借款。被告王东民、韩利、王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王东民、韩利、王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东民与被告韩利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鹏飞系被告王东民、韩利之子。2011年7月14日,被告王东民、韩利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王东民、韩利为原告书写80000元借条一张。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鹏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鹏飞为原告书写200000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民、韩利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东民、韩利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提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东民、韩利理应偿还。被告王鹏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鹏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提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鹏飞理应偿还。被告王东民、韩利、王鹏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民、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赵秀华借款80000元;二、被告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赵秀华借款2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6770元,由被告王东民、韩利、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