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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0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嘉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嘉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轿车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龙路右转弯时,与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王某丙)相撞,造成王某乙、王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肖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250mg/100ml。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王某乙、王某丙以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其102000元,双方已和解且对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肖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收据、谅解书、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甲、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秦磊磊人民陪审员  安廷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