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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洪与苏得胜,张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苏得胜,张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周洪,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苏得胜,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祥燕,女,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周洪与被告苏得胜、张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兰兰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得胜、张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苏得胜、张祥燕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逾期未归还将承担40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被告苏得胜、张祥燕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苏得胜、张祥燕向原告周洪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二被告借到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逾期未归还则还应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因催收欠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日,原告周洪向被告苏得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洪与被告苏得胜、张祥燕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得胜、张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洪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苏得胜、张祥燕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