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回荣与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吴伯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回荣,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吴伯翘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16号原告李回荣。委托代理人李红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彬(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小区32栋1-2室。法定代表人熊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山(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法务室主任。被告吴伯翘。原告李回荣诉被告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置业公司)、吴伯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新民、张汉荣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回荣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良、吴彬、被告振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山、被告吴伯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回荣诉称:吴伯翘系我的前夫,2003年10月双方离婚,离婚后我一直居住在我与吴伯翘共同共有的��汉市江岸区二七街73号房屋。2009年11月5日,振发置业公司在明知我与吴伯翘已离婚、拆迁房屋属我与吴伯翘共有,我也未授权吴伯翘的情况下,仍然只与吴伯翘一人签订拆迁协议,将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73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补偿给吴伯翘一人。房屋拆迁后,吴伯翘也未将本属于我的拆迁利益补偿给我。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委托儿子吴彬多次向振发置业公司及二七街工作委员会反映拆迁补偿问题,但一直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振发置业公司与吴伯翘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即《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处置属于我的拆迁利益的部分无效,振发置业公司就属于我的拆迁补偿权益补偿给我(拆迁补偿权益价值为800,000元),具体包括一套83㎡的还建房、振发置业公司没有给付的拆迁款及这么多年来维护拆迁利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告负担。被告振发置业公司辩称:第一、李回荣主张吴伯翘被拆迁的房屋是其共有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据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永红村民委员会认定的房屋权属进行拆迁补偿并无不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或乡、镇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仅享有对宅基地进行使用的权利。宅基地由谁使用,由村民委员会确认,村民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才可以在宅基地上建房。吴伯翘被拆迁的房屋没有两证,是在集体组织所有土地上让其使用的宅基地上盖的房屋,因此房屋所有权人只能依村民委员会确认的为依据,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永红村民委员会确认座落在二七街71-73号房屋吴伯翘拥有有效建筑面积134.60㎡,违章建筑面积4.88㎡,因此我公司在拆迁时只能与吴伯翘签订合同进行补偿。李回荣没有使用宅基地的房税地租任何凭证,也没被村民委员会确认,且与吴伯翘又不是夫妻关系,公证书上姓名不符,李回荣没有任何证据,无法确认吴伯翘被拆迁的房屋是与李回荣共有,李回荣主张吴伯翘被拆迁的房屋属共有房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房屋所有人吴伯翘签订合同并无不妥,私下李回荣与吴伯翘之间怎么协商是另外一回事。第二、即使吴伯翘被拆迁的房屋是与李回荣共有,李回荣对我公司与吴伯翘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我公司与吴伯翘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也全部合法有效。李回荣称其一直居住在二七街73号房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在2009年11月12日前搬迁腾退,房屋交甲方拆除,方可结算。李回荣在吴伯翘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后,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里,从二七街73号居住的房屋内主动腾退搬迁,将房屋交付我公司拆除,并接收了吴伯翘分给的拆迁补偿款,尽管李回荣没有授权吴伯翘的书面手续,但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视为对吴伯翘签订的合同的追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回荣就是以行为追认的典型案例。第三、李回荣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是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李回荣在2009年11月12日前搬迁腾退,到2010年11月12日前一年内未提出撤销《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到2011年11月12日前两年内未提出主张无效,到2012年3月已过两年零四个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回荣之子吴彬才开始信访,吴彬上访到2012年4月结束,又过了三年零三个月才向法院起诉,李回荣提交的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无法相连接,其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第四、李回荣请求补偿8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协议部分无效,李回荣请求补偿也要拿出根据,不能空口瞎说,同时拆迁补偿是政策问题,而不属于法律层面问题,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政策商定的事情,不是法院审理判决的范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回荣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伯翘辩称:李回荣告我在其未授权的情况下与振发置业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事不实。轻轨开工后在拆迁原二七街时,李回荣四处放话说我净身出户、放弃原二七街73号房屋之产权,无我一分钱的拆迁费。2009年6月份左右,在我原二七街71-73号房屋发生裂缝并影响轻轨建设进度时,拆迁工作人员通过我弟弟吴森桥找到我协商拆迁之事,让我与李回荣就拆迁进行协商。我第一次就拆迁之事与李回荣商量,李回荣开口就说你莫想拿走一分钱,我���2003年离婚判决书上我未放弃二七街73号房屋及福建村4号楼2单元4楼房屋的权利,我有没有权分得二七街73号房屋拆迁费,李回荣回答有你一份,但你拿不到一分钱。我说为什么,李回荣说要给两个小孩买房,我说我的一份不要你来管并说你不要在拆迁时闹矛盾,因家庭内的原因被拆迁办的人利用,影响到本身的利益,但李回荣坚持无我一分钱的拆迁费,我将上述情况反馈给拆迁工作人员,过了1个多月,拆迁工作人员再次要求我与李回荣沟通协商,我再次到二七街73号房屋找李回荣就拆迁之事进行交谈,李回荣还是坚持,后我就到弟弟吴森桥住处谈了与李回荣商议无果之事,准备返回江夏时吴彬冲上前来狠狠一拳把我打翻在地并卡住我脖子,说要我净身出户。当时民警进行阻止,后我将这些情况反映给拆迁办,我无法与李回荣就拆迁问题沟通,后经拆迁办工作人员多次沟通,得知李回荣想通过拆迁与我复婚而且吴彬还欠他人70,000元。当时房屋的裂缝越来越大、出现险情,影响轻轨的工程进度,拆迁工作人员与我弟弟吴森桥商议,说是为了不让我吃亏,把我二七街73号房屋分两份,拆迁费一份是538,700元、另一份是159,000元,总共697,000元左右。在拆迁办办公室通过我和拆迁办工作人员、李回荣三方一起协商,当时李回荣同意,拿的是330,000元还是300,000元我记不清了,我拿了200,000元左右,是工作人员分别带我和李回荣到三阳民生银行领取的。另外的159,000元是我弟弟吴森桥拿的,当时他扣下59,000元,只有100,000元是给我的。由于李回荣在拆迁费分配上内斗,同是一间房,吴森桥每平方米5,500元,而我只有5,000元。虽然李回荣在拆迁协议上未签字,但是她是同意这样分配的,现在这样的情况是李回荣一手造成的。2012年3月21日,吴彬对吴麟说我除了分得500,000余元拆迁款外,另得1,000,000余元,他们到江夏金口找我,设法把我和吴振芳劫持到武汉,因有吴麟参加,我未追究。我花了近3,000元请律师拿回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来证明吴彬所说的1,000,000余元是乌龙。2013年2月吴彬又多次到金口来闹,说要我找吴森桥对质,2013年3月4、5日两天因与李回荣一句话不合,又把我打得满脸是血,我也报了案,出警的是劳动街派出所,因有吴麟参与,我未提出处罚要求。后吴彬又跑到金口我住处闹,闹得四邻不安,后由金口派出所调解,吴彬与吴麟又从我手中拿走40,000元。我签了协议我认,但振发置业公司工作人员为什么不告诉我吴小凤分得拆迁房,我知道后说不要给吴小凤指标,但在吴森桥的追逼下还是给了,背后是什么交易?我分的指标房要70㎡左右,工作人员让我等通知,但未见通知就���消我的拆迁房指标,合法吗?当然这些都是我和振发置业公司的事情,关于本案我已经说清楚了,是在李回荣同意的情况下我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并且给了李回荣300,000余元。2003年法院判决书中我未提及财产中有邮票、纪念币、书、青铜财神、银元等,还有我的户口簿与我的劳模奖章,都要还给我。综上,对于李回荣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李回荣、吴伯翘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71-73号,拆迁前系砖混结构房屋,无房屋权属登记凭证,仅有登记纳税人为吴成萍(平)的纳税记录簿、纳税证等予以佐证,现该房屋已实际拆除。另查明:1991年4月18日,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出具(91)岸证字第1383号《公证书》一份,申请人吴柏翘,并载明:本市江岸���二七街71、73号(原中山大道2233号)的房屋产权应属吴成平、夏才梅、吴柏翘、李四荣、吴森桥共同所有。同日,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出具(91)岸证字第1384号《公证书》一份,载明继承人吴柏翘、夏才梅、吴森桥、吴凤荣、吴小凤、吴汉荣、吴建荣,被继承人吴成平,并载明:被继承人吴成平于一九八五年死亡,死后遗有与夏才梅、吴柏翘、李四荣、吴森桥共有的本市江岸区二七街71、73号(原中山大道2233号)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死者生前无遗嘱,上列继承人夏才梅系死者配偶,吴柏翘、吴森桥、吴凤荣、吴小凤、吴汉荣、吴建荣系死者子女,均属法定继承人,现夏才梅、吴凤荣、吴小凤、吴汉荣、吴建荣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夏才梅自愿将该房屋中自有份额无偿地转让给其儿子吴柏翘、吴森桥,为此,上述房屋产权依法应由���柏翘、李四荣和吴森桥共同继承所有。同日,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还出具(91)岸证字第1385号《公证书》一份,载明:兹证明吴柏翘、李四荣和吴森桥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七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房屋析产协议书上签章。同时附有1991年3月7日的《房屋析产协议》一份,载明:根据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91)岸证字第1383、1384号公证书证明座落于本市江岸区二七街71、73号(原中山大道2233号)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是我吴柏翘、李四荣和吴森桥共同所有,现经我们共同协商特订立以下房屋析产协议:一、本房屋座东朝西、靠北面一楼一底为二七街71号、靠南面一楼一底为二七街73号(附房屋平面示意图);二、二七街71号房屋产权属吴森桥所有;三、二七街73号房屋产权属吴柏翘、李四荣共同所有;四、靠北面山墙属吴森桥所有,靠南面山墙属吴柏翘、李四荣共同所有,两套房屋中间山墙属吴森桥和吴柏翘、李四荣共同所有;五、房屋析产后,有关房税地租由各自分得面积承担;六、本协议一式六份,经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公证后,报请房管部门过户登记。经本院询问,李回荣、吴伯翘均称以上三份《公证书》中的“吴柏翘”应为本案被告吴伯翘,“李四荣”应为本案原告李回荣,“柏”、“四”均为笔误。再查明:本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3)岸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吴伯翘与李回荣离婚,且财产处理中并未涉及涉案房屋的分割,仅判令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73号房屋处的彩电、空调、家具归李回荣所有。还查明:2009年,涉案房屋面临拆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永红村民委员会在《房屋面积确认表》审核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该表载明产权人吴森桥、吴小凤、吴伯翘,地址二七街71-73号,面积345.80㎡+4.88㎡,并手写注明吴森桥172.60㎡,吴小凤38.60㎡,吴伯翘有效134.60㎡、整体4.88㎡。后吴伯翘出具《承诺书》,载明座落于二七街71-73号房屋如引发任何经济纠纷、法律纠纷由吴伯翘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5日,振发置业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吴伯翘(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乙方房屋座落在江岸区(建设)二七街71-73号,房屋所有人为吴伯翘,产别为私房,属拆除范围。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达��协议如下:一、补偿金额1、产权人的补偿:乙方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34.60㎡,经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评估,其区位价3,297元/㎡,房屋重置价520元/㎡,按90%计算,计人民币46,2391.38元;2、(空);3、(空);4、其他补偿:搬迁过渡补偿费1,615.20元;搬家费600元;-(空);奖励8,000元;整体:4.88㎡1,150元/㎡=5,612元;装修:134.60㎡450元/㎡=60,570元,小计76,397.20元。以上补偿金额共计538,788.58元。二、搬迁期限和付款方式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在2009年11月12日前搬迁腾退房屋交甲方拆除,方可结算。三、违约责任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或乙方未能履行协议,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余下报有关部门存档。甲方处加盖振发置业公司公章,乙方处吴伯翘签名捺印。同日,吴伯翘在《拆迁安置���偿审批表》被拆迁人处签名捺印,振发置业公司向吴伯翘出具《武汉地铁集团房屋拆迁补偿付(收)款手续通知单》,载明补偿合计538,788.58元。此外,振发置业公司还分别与吴森桥、吴小凤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李回荣自认在涉案房屋拆迁后其已收到吴伯翘给付的房屋拆迁款300,000元左右,吴伯翘称该款项系振发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带李回荣到银行领取,双方对给付方式各执一词,但对李回荣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李回荣、吴伯翘对涉案房屋由李回荣及儿子吴彬居住的事实无异议,李回荣称涉案房屋系强行拆除、并非其自愿搬走,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公证书》三份、《房屋��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审批表》、《武汉地铁集团房屋拆迁补偿付(收)款手续通知单》、本院调查材料、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前无房屋权属登记凭证,仅有登记纳税人为吴成萍(平)的纳税记录簿、纳税证予以佐证,李回荣以其提交的三份《公证书》用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因《公证书》的内容只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来源、变化过程及相关权利人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意思表示,但不能等同于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权属登记,且李回荣提交的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91)岸证字第1385号《公证书》所涉及的《房屋析产协议》中第六条已明确载明:本协议一式六份,经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公证后,报请房管部门过户登记,但涉案房屋直至拆迁前实际并未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同时,李回荣与吴伯翘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中并未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及相关权益作出分割,后涉案房屋面临拆迁,振发置业公司以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永红村民委员会审核确认的《房屋面积确认表》上载明的权利人为被拆迁对象签订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妥,且协议签订后,李回荣亦实际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部分拆迁款项并从涉案房屋实际搬离,即使吴伯翘、李回荣之间就涉案房屋有所约定、李回荣应享有涉案房屋的部分拆迁权益,也应视为李回荣对吴伯翘与振发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追认,故对李回荣要求确认振发置业公司与吴伯翘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处置属于其拆迁利益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回荣主张振发置业公司应向其补偿一套83㎡的还建房、振发置业公司没有给付的拆迁款及这么多年来维护拆迁利益的损失,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振发置业公司抗辩李回荣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回荣主张的是确认合同效力,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李回荣及家人一直通过信访、上访等方式表达意愿,振发置业公司亦就此曾作出答复,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1,840元,由原告李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奕君人民陪审员 沈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