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曾凡香与付美林、徐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香,付美林,徐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208号原告曾凡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助成,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美林,又名付素林,个体工商户。被告徐玲玲,个体工商户。原告曾凡香与被告付美林、徐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助成、被告付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玲玲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香诉称,被告付美林、徐玲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付美林因其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付美林,被告付美林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署名付素林)给原告,并约定利息一年3600元,即月利率1.5%。同时约定借款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按每月300元计算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利息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美林辩称,被告付美林非因生意经营需要借款,该笔借款亦并非被告付美林所借,实际上系案外人阮仕辉所借,而且此款是从案外人汪大海处所借,并非从原告曾凡香处,因案外人汪大海称该笔款项系曾凡香所有,故要求被告付美林向原告曾凡香出具了借条,后案外人阮仕辉又向被告付美林出具了借条。且被告付美林妻子徐玲玲均不知情,亦未使用该借款。被告徐玲玲经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武宁县船滩镇石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付美林又叫付素林,付美林与付素林为同一个人。3、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付美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双方约定年息3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付美林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美林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付美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条实际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当时约定年息为3600元。因被告付美林将一年的利息3600元付给了原告,故被告让原告自己将借条的时间修改为“2014年10月1日”,原告曾凡香、被告付美林均认可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及利息情况。对于借条上出现“曾风香”与原告“曾凡香”不一致的情形,原告主张系出具借条的过程中笔误所致。被告付美林称不认识“曾风香”,借款是从案外人汪大海处所借,当时是由汪大海写好借条,然后其在借条下面署名签字,以上事实得到案外人汪大海的印证。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可以明确看出明显有涂改,但双方对涂改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借条上书写的是“曾风香”而非“曾凡香”,但结合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保存以及案外人汪大海的陈诉,原告关于“因为笔误出现名字不一致的情形”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付美林向原告曾凡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付美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将该笔20000元借给案外人阮仕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而非原件,即使该借条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将该笔借款借给案外人的事实,与原告无关及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付美林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徐玲玲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付美林向案外人汪大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该笔款项实际系原告曾凡香所有,故被告付美林向原告曾凡香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风香人民币贰万元正,年息3600元。今借人付素林。2013.10.1号”。后被告付美林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共计1800元给案外人汪大海,案外人王大海再交给原告曾凡香,经原告曾凡香与被告付美林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条落款时间由“2013.10.1号”修改为“2014.10.1号”,后被告付美林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凡香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付美林向案外人汪大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虽被告付美林所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出借人姓名为“曾风香”,与原告曾凡香一字之差,但该20000元系原告曾凡香所有,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曾凡香持有,故可推定曾凡香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付美林提出该笔借款并非其所借及实际使用,而系案外人借款及使用,案外人已向其出具借条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付美林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付美林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通过案外人汪大海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按约定以每月300元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被告付美林出具借款借据中双方关于利息为“年息3600元”的约定为据,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应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两被告付美林、徐玲玲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对原告所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玲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和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凡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息300元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付美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燕人民陪审员 费夏荣人民陪审员 周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念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