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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克州宇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克州宇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志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字第4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州宇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图什市。法定代表人:何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东,新疆兴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志强,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阿图什市。再审申请人克州宇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洲公司)、胡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克州宇航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并没有与南通海州公司签订转包合同,而是劳务分包合同,此合同内容符合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我公司只应劳务工资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和禁止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南通海洲公司承揽克州行政服务中心(社保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后,与再审申请人宇航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宇航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南通海洲公司与克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十八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的约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南通海洲公司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等的支付凭证,能够证明雍生平签字后南通海洲公司付款给相关债权人,表明南通海洲公司认可雍生平的行为。雍生平代表宇航公司与胡志强签订的《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合同书》并向胡志强出具欠工程款86万元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宇航公司支付。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判令宇航公司支付胡志强工程款86万元,南通海州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宇航公司称其并没有与南通海州公司签订转包合同,而是劳务分包合同,该主张与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宇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克州宇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