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花诉被告韩喜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花,韩喜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民初626号原告:李玉花,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被告:韩喜畴,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原告李玉花诉被告韩喜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花、被告韩喜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花起诉称:2008年,因被告韩喜畴的母亲李某介绍原告到嘉积工作而认识被告。后来,被告因购买挖土机而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为凭,定于2015年2月底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韩喜畴答辩称:借款属实。其因购买工程车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先后三次共计借款100000元,在偿还了40000元后,余下60000元因生意失败,没有能力偿还,故写下借据一份。该60000元为借款本金,不包含利息。现在其经济比较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借款,可以分期每月偿还500元。另外,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喜畴购买工程车缺少资金,三次共计向原告李玉花借款现金10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余下60000元未能按时偿还,被告便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现借到李玉花人民币60000.00元正,定于2015年2月底还清。”落款处由被告韩喜畴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按手印。该借款偿还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附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玉花主张被告韩喜畴向其借款6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由被告韩喜畴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据”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经催还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喜畴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喜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韩喜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陛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