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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何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何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代理人张玉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曾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于2015年3月16日撤诉,撤诉之后就再没见过被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我去过被告在内蒙古经营的门市部但也找不到他,被告的父母也找不到他,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刘某甲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如何,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女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安平县民政局结婚证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平县民政局结婚证一份,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于法院对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杳无音信,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故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3月撤诉,撤诉之后被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2015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但被告于2015年3月后查无音信,至今未归,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男孩刘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55元,直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55元,直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止。(每年1月5日前给付一次,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朝审 判 员  彭军峰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由晨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