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092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石泉县秦峰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石泉县秦峰水泥有限公司,缪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9**民初142号原告陕西省石泉县秦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琪,公司董事长。地址:石泉县城关镇一四村八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公司职员。被告缪锋,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陕西省石泉县秦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峰公司)与被告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罗金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峰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在秦峰公司购买水泥欠货款100525元,尔后于2013年8月7日付9200元,2014年4月18日付50000元,2014年10月4日付1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货款31325元。约定水泥提完后将货款全部付清,约定如不付,按本公司对外借款的同等利率支付月息2%,被告同意并写有欠单。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1325元,并给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59780元,合计91105元;2、本案诉讼费和诉讼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缪锋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水泥赊欠单;2、催款通知书;3、收款收据,以证实被告欠款、利息约定及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缪锋未到庭质证。关于本案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经原告举证,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缪锋因建设施工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2年1月1日,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05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秦峰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货款壹拾万零伍佰贰拾伍元(小写100525元)赊欠期限——(天、月)或——吨水泥全部提完,货款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按本公司对外借款利率月2%加收利息。分管领导:王林(签名)部门经理:王朝霞(签名)欠款人:缪锋(签名)2012年1月1日”。此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给付9200元、2014年4月18日给付50000元、2014年10月27日给付10000元下欠货款313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1325元,并给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59780元,合计9110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1325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到货款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结算欠原告货款1005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10月27日共计给付了69200元,下欠31325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325元,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1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陕西省石泉县秦峰水泥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3132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24%利率计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金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