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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丙,李某丁,李某A,高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李某甲,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信刚,��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丙,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丙父亲,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李某丁,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A,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李某A父亲,本案被告之一)。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丙、李某丁、李某A、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信刚,被告李某乙、李丙、李某丁、李某A、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上海市新建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有住房,产权人为李阿福。李阿福(2004年8月9日报死亡)��忻林娟(2007年2月21日报死亡)育有李金娣、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四个子女,李金娣(1984年5月29日报死亡)育有一子高某某。系争房屋内有原告、李某乙之女李丙、李某丁及其儿子李某A四人户籍。系争房屋原为两层,原告父母去世后由原告及李某丁加盖第三层。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及李某丁、高某某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一、二层的评估价格914,549.625元属于父母遗产,应由原告及李某乙、李某丁、高某某四人均分,第三层评估价格应由原告及李某丁均分,其他奖励、补贴也应由原告及李某丁均分。李某乙、高某某仅能分得遗产部分,李丙、李某A仅户口在内,不属于同住人。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00万元,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听悦路960弄1幢4号1404室房屋,余款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李某乙、李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李丙户籍自1996年就迁入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也有两年多时间,之后由于家庭矛盾才搬离,李丙在外购买过商品房,属于安置对象,原告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原告及李某乙、李某丁对于系争房屋的翻建均有出资,征收补偿款如何分割应由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李某丁、李某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产权人是李阿福,原为二层砖木结构,在2010年由李某丁拆掉后翻建至四层。系争房屋一层原由父母居住,二层由李某丁一家居住。原告有过两次福利分房,搬出去后就没有回来居住过。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仅有底层的17平方米面积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某辩称,系争房屋一、二层属于李阿福夫妇遗产范围,但不应只算评估价格,一、二层房屋的价值补偿款154万元应由原告及李某乙、李某丁、高某某��人均分。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金娣(于1984年5月29日报死亡)均为李阿福(于2004年8月9日报死亡)、忻林娟(于2007年2月21日报死亡)夫妇的子女,李丙系李某乙之女,李某A系李某丁之子,高某某系李金娣之子。系争房屋是由李阿福、忻林娟购买的私房,产权人登记为李阿福。系争房屋原为两层,于2010年被翻建为三层,后加盖四层,翻建三层时,李某甲、李某丁曾各自出资1万元。被征收前,系争房内有李某甲、李某丁、李丙、李某A四人户籍在册,其中李某甲户籍于2004年5月8日由上海市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李某丁于1960年6月21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李某A户籍于1990年5月21日由上海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李丙户籍于1995年7月21日由黑龙江省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李某丁、李某A共同居住。2015年11月16日,李某甲、李某丁、高某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人为李阿福(故),系争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3.2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192,873.40元,包括评估价格1,386,470.25元、价格补贴415,893.15元、套型面积补贴390,510元;装潢补偿为26,625元;该户购买3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90平方米,房屋总价701,476.18元)、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23平方米,房屋总价537,376元)、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13平方米,房屋总价540,479.89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补助费798.7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53,250元、外区购房补贴6万元、房价补贴262,536.75元、协议签约奖6万元;结算单上另有早签早搬加奖差额7万元、协议签约奖差额6万元。上述款项扣除购房款1,779,332.07元,尚余货币补偿款1,048,752元,已由李某丁领取228,752元,余款尚未发放。另查明,李某甲于1986年向其单位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购买上海市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4.62平方米,付款3,672.49元。1998年5月,李某甲单位向其增配了上海市凤城三村XXX号丙XXX室公房,住房配售单载明:原住房地址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补贴商品房,所有权人李某甲。新配住房情况凤城三村XXX号丙XXX室,受配人李某甲,配售原因改善居住条件,增配。李某甲于1999年、2003年先后将上述两房屋出售。再查明,李丙与案外人郑某某名下有上海市恒业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二人于1999年登记为该房屋产权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住房配售单、房屋买卖契约、公房管理卡、住房配售单、退房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录音资料,被告李某丁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地租专用收据,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等征收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人李阿福及其配偶忻林娟均已去世,李金娣于二人去世之前去世,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作为继承人,高某某作为代位继承人,依法可以取得被征收人地位,有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和征收面积奖。当事人对于系争房屋原为两层均无异议,故系争房屋一、二层相应的价值补偿款、征收面积奖可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高某某共同继承取得。关于系���房屋三层的翻建情况,李某丁主张由其单独出资翻建,李某甲、李某乙均主张自己曾经出资,但李某丁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曾认可李某甲出资1万元,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采信。鉴于系争房屋长期由李阿福、忻林娟、李某丁、李某A长期共同居住,李某丁、李某A他处无其他住房,故应认定此次翻建以李某丁为主体,李某甲参与出资,对房屋翻建做出了一定贡献,故李某丁、李某甲可对系争房屋三层面积相关补偿款项酌情多分。李某甲、李丙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二人在本市他处均有住房,且系争房屋征收前均不实际居住,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居住使用人。除面积奖之外的各项奖励补贴,应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李某丁、李某A取得,用于保障居住使用人的安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李某甲可得的征收补偿款份额为65万元,李某乙、高某某各可分得的��收补偿款份额为43万元,其余款项应由李某丁、李某A分得。李某丁、李某A作为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可以其所得的补偿款份额购买上海市永恩路80弄4幢8号201室、听悦路960弄1幢4号1404室房屋。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已足以解决李某丁、李某A居住安置所需,而李某甲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户籍又在系争房屋内,可以其所得补偿款份额购买上海市永恩路80弄2幢3号202室房屋。鉴于李某丁已领取货币补偿款228,752元,其所得款项已多于其应得份额,故应向其他共有人补足相应差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永恩路80弄2幢3号202室及货币补偿款112,624元;二、被告高某某应分得货币补偿款43万元;三、被告李某乙应分得货币补偿款277,376元;四、被告李某��、李某A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永恩路80弄4幢8号201室、上海市听悦路960弄1幢4号1404室;五、被告李某丁、李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货币补偿款152,624元;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1.36元,减半收取6,820.6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367.66元,被告李某丁、李某A负担3,643.50元,被告李某乙、高某某各负担904.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140元,由被告李某丁、李某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行玮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民陪审员薛翠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