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龙七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永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指茂,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移安,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盆安乐路**号***房。。法定代表人:孟祥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欧林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下称鑫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66××××.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指茂、陈移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叶永珍是涉案名称为台脚(DIM-JA-00-01八字型)、专利号为ZL2012306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经叶永珍授权,原告取得了涉案专利在中国的独占实施权利(含分许可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单独进行维权。原告是专业设计并生产办公家具的知名生产企业,使用涉案专利进行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获得良好市场效应。2015年3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仿冒原告专利,构成侵权。被告是专业的家具制造企业,在展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必然有制造的行为及销售的行为。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2306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宣传资料。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5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本案专利外观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只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制造、销售行为。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请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叶永珍是名称为“台脚(DIM-JA-00-01八字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23066××××.0(下称本案专利)。本案专利简要说明显示,本案外观设计用作支承台面,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外观形状。2013年5月1日,叶永珍与欧林公司签署《专利许可协议》,约定将本案专利授权欧林公司独占使用,欧林公司有权授权分许可,许可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许可地区是中国,许可使用费是专利产品投产之日起每年按销售额的千分之五支付。2015年3月29日,叶永珍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天,公证人员与代理人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举行的“第三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上,在一门面标识有“鑫豪五金”字样的展位内,公证人员对代理人指认的相关展品及现场相关情况进行拍摄。之后公证机关制作(2015)粤广海珠第8082号、第8083号、第8084号公证书。欧林公司就前述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1650元。当庭将(2015)粤广海珠第8082、8083、8084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欧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脚管、脚梁、脚塞、接头,接头上的装饰扣平面与外立面成L型,L型装饰扣由一大一小长方形在中间相连,夹角大于90度,大的长方形在上与脚梁保持平行,小的长方形在脚管左侧面,与脚管保持平行,接头与脚管平行形成夹角,脚管呈梯形,脚管底端有脚塞,脚塞呈梯形,与脚管保持平衡,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并主张8084号公证书拍照到鑫豪公司的现场另有单独展示脚管型材、装饰扣、脚塞。鑫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横梁与两侧脚管的截面都近似于三角形,808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配件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专利外观图片(2015)粤广海珠第8082、8083、8084号公证书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附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欧林公司另提交一份产品宣传图册,主张鑫豪公司在展会现场派发,其中第25/26页印有被诉侵权产品。该图册封面印有“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鑫豪五金”字样,封底印有鑫豪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及网址等信息。鑫豪公司对图册来源不予确认。鑫豪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提交了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申请号为ZL201220227397.4、权利人为王智勇、名称为“一种桌台脚金属型材和桌台脚”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文献中的附图1及附图5(下称对比设计)对比,只是在对比设计所示的三角形顶角进行变动形成梯形,且是细微变化,实质相同。欧林公司认为,附图中的产品脚管是三角形,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梯形形状完全不同。申请号为201220227397.4对比专利附图1申请号为201220227397.4对比专利附图5另查明:鑫豪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业。欧林公司于本案中提供其产品照片、荣誉证书,拟证明欧林公司生产的“ONLEAD”品牌办公家具为“广东省名牌产品”,“ONLEAD”是广东省著名商标。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收费信息检索网页、专利许可协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公证费发票、产品宣传图册、原告产品照片、荣誉证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申请号为201220227397.4的专利文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获得本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中止诉讼。被告称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并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申请已被受理,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本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中止审理。被告对在“第三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在展会现场派发产品宣传册,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该产品宣传册为公开派发取得。单凭被告有相应的制造金属制品的经营范围,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在展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不能由此推定被告已有销售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其提供的申请号为201220227397.4的专利文献,授权公开日为2012年11月19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附图片属于现有设计。经将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均是家具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为八字型。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脚管截面形状为梯形,对比设计的脚管截面形状为三角形;2.被诉侵权产品有装饰扣、接头、脚塞等设计,对比设计没有相应设计。本院认为,家具台脚为八字型设计较为常见,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台脚的形状不同以及是否有其他构件造型,足以引起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的造型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本院对被告关于使用现有设计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涉案8084号公证书所载照片显示脚管、脚塞及装饰扣是零散部件,在与涉案8082、8083号公证书所载内容综合对照,可以反映该部件为组合被诉侵权产品之前的状态,且部件在展会上一同展出,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脚管形状是梯形,被告抗辩认为脚管形状是近似三角形,与事实不符。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是家具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两者整体形状均为八字型,均由脚管、脚梁、脚塞、接头、装饰扣组成,脚管截面形状均为梯形,接头处装饰扣为L型。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被告未经许可,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库存的侵权产品,被告应予以销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要求销毁生产设备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公开场合下取得涉案产品宣传图册,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宣传资料不能支持。由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的情况均难以确定,本案的专利许可费数额亦不能直接确定,综合考虑,1.侵权产品是台脚,需要与另外的桌面配合使用,其本身的价值不等同于整个成品的价值;2.被告是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企业,有一定的经营规模;3.被告在大型的展销会上进行许诺销售,影响范围较广;4.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1650元;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0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请求,因理由及依据不充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ZL20123066375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英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刚华书 记 员 张 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