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宋卫英与唐振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英,唐振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833号原告(反诉被告):宋卫英,女。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振忠,男。委托代理人:李守忠,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宋卫英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振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宋卫英的委托代理人虢尚德,被告唐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卫英诉称:2015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在找人拆老屋时,因与作为邻居的原告没有协商好,双方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234.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振忠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同丈夫刘廷武非法占用被告宅基地,在被告准备拆除旧房翻建房屋时,原告伙同家人无理取闹,百般阻挠,导致被告两次准备动工,都无法正常施工,造成被告筹备的水泥等建筑材料损失严重,造成被告雇佣的挖掘机人员误工。原告的伤害也正是在非法阻挠被告拆除旧房翻建房屋时造成的,显然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该次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在遭受原告及其家人非法侵占的同时,受到原告的殴打,致被告住院治疗。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2304.04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宋卫英对反诉原告唐振忠的反诉辩称:莒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查明了双方争议的过程,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卫英的老房子和被告唐振忠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告宋卫英居西,堂屋共用一面山墙。2015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唐振忠因翻建房屋在找人拆老屋时,因与作为邻居的原告宋卫英事先未协商好,原告宋卫英前往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谩骂,被告唐振忠用手将大缸里的水朝原告宋卫英身上泼,原告宋卫英就用水舀子舀水朝被告唐振忠身上泼,被告唐振忠遂上前抢夺水舀子,双方发生抓扯,并互用水舀子击打对方。造成原告宋卫英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及左耳鼓膜穿孔,被告头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2015年12月7日,莒县公安局作出莒公(长)行罚决字(2015)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振忠处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原告宋卫英伤后于当日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7802.4元,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7日在莒县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80元。伤情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宋卫英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原告宋卫英损失误工费1420.2元(30天×47.34元/天),护理费852.12元(18天×47.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反诉原告唐振忠于2015年10月23日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810元。反诉原告唐振忠损失误工费94.68元(2天×47.34元/天),护理费94.68元(2天×47.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交通费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莒县公安局长岭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名细、法医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振忠因翻建房屋在找人拆老屋时,因与作为邻居的原告宋卫英事先未协商好,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殴的事实清楚。双方均不能正确、冷静处理邻里关系矛盾纠纷,对该起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相互赔偿对方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唐振忠首先动手朝原告宋卫英身上泼水过错较大,原、被告以分别赔偿对方损失的30%、70%为宜。对反诉被告宋卫英辩称的反诉原告唐振忠的损失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被告请求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均过高,本院对原、被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00元、30元。原告宋卫英法医鉴定伤后第37天检验见穿孔已修复,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天数过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其损失工作日本院酌定为30日。被告唐振忠申请对原告宋卫英的医疗费进行审核,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缴纳审核费用,应为其放弃审核权利。原、被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振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卫英经济损失7430.3元{(医疗费7882.4元+误工费1420.2元(30天×47.34元/天)+护理费852.12元(18天×47.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70%};二、反诉被告宋卫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唐振忠经济损失620.8元{(医疗费1810元+误工费94.68元(2天×47.34元/天)+护理费94.68元(2天×47.34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4天×20元/天)+交通费30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唐振忠负担74.2元,由原告宋卫英负担31.8元。案件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宋卫英负担15元,由反诉原告唐振忠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