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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勇、文吕吕、文海、刘少刚、文建寻衅滋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文某某,文某,刘某某,文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刑初31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文甲,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5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文某、刘某某、文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文某、刘某某、文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文某、刘某某、文甲在铜川新区阳光小区东门某某烧烤店吃饭喝酒,饭后因结账与店主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五被告人肆意滋事,随意殴打拉架的某某烧烤店服务人员,致使某某烧烤店的张某、李某等人受伤。2015年6月4日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李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视听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文某、刘某某、文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在有期徒刑半年至一年之间处刑,并建议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文某、刘某某、文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处刑,并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文某、刘某某、文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因年轻无知,酒后遇事不能冷静处事,在公共场合引发争吵,相互厮打,且造成他人受伤,社会影响较坏,触犯了刑律,愿接受教训和法律处罚,请法庭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害人张某某、李某、张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文某、刘某某、文甲双方就民事赔偿等达成和解协议,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请求不在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文某、刘某某、文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张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何某证言;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5、鉴定文书、和解协议、谅解书;6、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文某、刘某某、文甲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文某、刘某某、文甲饮酒后因结账与店主发生争执,不能依法冷静正确处理,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共同行为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刘某某、文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刘某某、文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等已达成和解协议,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文某、刘某某、文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司法机关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五、被告人文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以上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