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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05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文永富、黄子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文永富,黄子君,李学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524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王光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四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于少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文永富,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黄子君,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李学中,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被告文永富、黄子君、李学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永富、黄子君、李学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1日G63版)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文永富向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申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卡号为62×××07的商惠通信用卡。同日,被告黄子君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对该卡的透支金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与被告文永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5月11日,被告李学中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卡的透支金额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上述商惠通信用卡2014年9月账单余额为300076.37元,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0��24日。被告文永富逾期未还款,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文永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9月25日,该商惠通信用卡透支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2514元,共计362514元。现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文永富、黄子君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借款本息共计3625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及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被告文永富、黄子君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975元;3.被告李学中对被告文永富、黄子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文永富、黄子君、李学中承担。被告文永富、黄子君、李学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永富、黄子君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5日,被告文永富通过签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个人卡)》(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向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申请办理商惠通卡,经审核同意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甲方)为被告文永富(乙方)办理了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商惠通卡(卡号62×××07),其中《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第二款约定“商惠通卡透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甲方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甲方根据乙方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乙方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甲方将根据乙方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第三款约定“商惠通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甲方。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100%的利息及费用+100%的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100%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金额+30%现金透支”;第五款约定“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商惠通卡业务收费表中罚息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透支款项不管有无到期但出现其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甲方合法权益时,甲方有权进���追索,或行使质押权。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在甲方所有机构开立的任何乙方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允许甲方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依法追索所欠款项,保障其合法权益;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黄子君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约定了被告黄子君自愿对被告文永富申领的该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2116000143)的透支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与被告文永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5月11日,被告李学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担保事项(保证人李学中自愿为被保证人文��富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申请书编号2116000143的商惠通卡与债权人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被告文永富申领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300000元限额内使用该卡发生的透支本金、透资利息、罚息及包括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权利和义务、协商解决方式(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内容。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文永富尚欠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透支本金300000元及透支利息62514元。原��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975元,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个人卡)》(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商惠通卡本息清单及银行流水凭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分别与被告文永富、黄子君、李学中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个人卡)》(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均系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文永富、黄子君、李学中在法定答辩与质证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举本案证据的认可。被告黄子君作为被告文永富的配偶且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对被告文永富使用的商惠通信用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被告文永富、黄子君共同偿还截止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本息362514元及至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的主张,本案被告文永富领用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商惠通信用卡后进行消费,现透支消费涉案信用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享有要求被告文永富、黄子君依约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被告文永富、黄子君截止2015年9月25日未偿还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透支本金300000元及透支利息6251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诉请中的要求被告文永富、黄子君共同偿还本息36251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被告文永富、黄子君支付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的主张,被告文永富、黄子君未依约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主张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属违约金的范畴,���庭审中,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未出示其因被告文永富、黄子君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结合被告文永富、黄子君的违约行为、违约事实、违约后果、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同意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以未支付的36251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被告文永富支付律师代理费9975元的主张,双方明确约定有被告文永富逾期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时,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进行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文永富负担的内容和被告黄子君所签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亦约定有其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中已明确载明了本案律师代理费为997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学中作为被告文永富使用商惠通卡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形成的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文永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学中对被告文永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永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永富、黄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6251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6251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文永富、黄子君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975元;三、被告李学中对被告文永富的上述债务在担保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86元,由被���文永富、黄子君、李学中负担(此款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已垫付,被告文永富、黄子君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丰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明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