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6民初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无锡圣丰热工机械厂与无锡市隆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圣丰热工机械厂,无锡市隆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6民初51号之二原告无锡圣丰热工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保健村工业园8号。投资人杨爱中,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武、陈琳,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隆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鸿翔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通能,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圣丰热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圣丰厂)诉被告无锡市隆驰锅炉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圣丰厂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圣丰厂申请撤回起诉,属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圣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660元,减半收取20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30元,由圣丰厂负担。审判员 薛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雪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