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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花叶、李传香等与刘乃礼、翟新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花叶,李传香,王秀玲,陈英强,刘乃礼,翟新安,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王力伟,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马洪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石海涛,巨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牛善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728号原告:陈花叶,男,汉族。原告:李传香,女,汉族。原告:王秀玲,女,汉族。原告:陈英强,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乃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新安,男,汉族。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黄集乡驻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经典国际大厦*层。诉讼代表人:许忠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甫涛,公司职工。被告:王力伟,汉族。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陈村村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神农大厦*楼及**楼。诉讼代表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凯,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海涛,男,汉族。被告:巨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大义镇吴楼村。诉讼代表人:谢云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海涛,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诉讼代表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善钊,男,汉族。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东路**号。诉讼代表人:杨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花叶、李传香、王秀玲、陈英强诉被告刘乃礼、翟新安、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集装箱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菏泽公司”)、王力伟、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汽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马洪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日照公司”)、石海涛、巨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宇集装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菏泽公司”)、牛善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晨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遵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刘乃礼及委托代理人赵忠沂、被告天安财保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甫涛、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获、被告人民财保日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彦宝、被告石海涛(兼陆宇集装箱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广军、被告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新安、大陆集装箱公司、王力伟、宏远汽贸公司、马洪凯、牛善钊、晨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陈茂存被上列被告所有的车辆轧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花叶赡养费21232元、李传香赡养费23886元,共计318988元。被告刘乃礼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无号牌“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归我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亲属陈茂存倒地后被被告五辆汽车碾压至死,我同时也受伤住院,车辆也已损坏,我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待法院查明事实,我保留向肇事车辆起诉的权利。被告天安财保菏泽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R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R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查明是否投保商业险。在查明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度性费用。本次事故为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应有被告刘乃礼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投保车辆有关,即使有关联性,也应该分清事故车辆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现有证据,我公司认为承保车辆无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远汽贸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王力伟系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涉案车辆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力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和被告王力伟承担。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是否在我公司投保,需要进一步核实。但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我公司承保车辆有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日照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不能证明原告亲属死亡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所致,原告所起诉的侵权案无法证实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海涛辩称:涉案车辆鲁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R挂)实际车主是我,该车主车挂靠在案外人梁山泓运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挂车原系被告陆宇集装箱公司已经卖给了我,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与被告陆宇集装箱公司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与我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宇集装箱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鲁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R挂)车主是被告石海涛,该车已经卖给了被告石海涛,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公司:涉案车辆鲁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R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需要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另外,交警队认定车辆从事故地点通过,不能证明我公司承保的上述车辆与本次事故有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善钊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归我所有,我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晨阳运输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与我驾驶的车辆有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晨阳运输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A挂)是被告牛善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投保车辆有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新安、大陆集装箱公司、王力伟、马洪凯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乃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6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亲属陈茂存驾驶“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当两车行驶至省道336线64公里+900米路段时相刮撞,原告亲属陈茂存倒地后被不明车辆碾压死亡,造成刘乃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有下列五辆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事故现场:被告翟新安驾驶的鲁R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R挂)、被告王力伟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被告马洪凯驾驶的鲁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挂)、被告石海涛驾驶的鲁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R挂)、被告牛善钊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2016年1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无法确定上述五辆货车中的哪一辆货车造成原告亲属陈茂存死亡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翟新安驾驶的涉案车辆鲁R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R挂),登记所有人为大陆集装箱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力伟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力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洪凯驾驶的涉案车辆鲁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挂),在被告人民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石海涛驾驶的鲁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R挂),实际车主系被告石海涛,在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公司投保队交强险;被告牛善钊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实际车主系被告牛善钊,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尸检费、火化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刘乃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6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亲属陈茂存驾驶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原告亲属陈茂存倒地后被不明车辆碾压死亡,造成刘乃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证明原告亲属陈茂存倒地后,被告翟新安驾驶鲁R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R挂)、被告王力伟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被告马洪凯驾驶鲁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挂)、被告石海涛驾驶鲁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R挂)、被告牛善钊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经过现场,被告翟新安、王力伟、马洪凯、石海涛、牛善钊实施危及原告亲属陈茂存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其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翟新安、王力伟、马洪凯、石海涛、牛善钊不能证实实际侵害行为人且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五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数辆肇事车辆中有投保交强险也有未投保交强险的,如已投保的交强险足以赔付受害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案中,被告刘乃礼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他五辆涉案车辆的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天安财保菏泽公司、人寿财保石家庄市公司、人民财保日照公司、人民财保菏泽公司、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五辆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上免除了被告刘乃礼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每辆涉案车辆的责任大小,应由上述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原告主张的亲属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陈花叶赡养费21232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李传香赡养费应为21232元。综上,原告亲属死亡所有经济损失为315334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菏泽公司、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人民财保日照公司、人民财保菏泽公司、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06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花叶、李传香、王秀玲、陈英强亲属死亡所有经济损失31533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066.80元;二、驳回原告陈花叶、李传香、王秀玲、陈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刘乃礼、翟新安、王力伟、马洪凯、石海涛、牛善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遵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薄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