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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星、杜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星,杜莲,曹国强,马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3民初457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071795-9.法定代表人吕公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明星,男,汉族,1958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杜莲,女,汉族,1961年6月17日出生,系张明星妻子。被告曹国强,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马艳玲,女,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孟州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明星因清算换据于2013年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454‰,由被告曹国强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截止起诉日,被告清息7229.1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明星、杜莲立即偿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2、被告曹国强、马艳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张明星、杜莲、曹国强、马艳玲,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张明星、杜莲、曹国强、马艳玲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明星、杜莲、曹国强、马艳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