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携带其父亲陈岩青(已去世)遗留的一只土铳准备上山打猎,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土铳路过青田县祯埠乡官坑村老乡政府门口被青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持有的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丽水市废旧危险物品出入库审批表、情况说明、前科情况、归案经过,丽公枪鉴(2016)2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