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6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岳馨与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馨,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6017号原告岳馨,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韩彦琼,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馨与被告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彦琼,被告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馨诉称,我于2011年7月入职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任绿色建筑研发中心助理建筑师。此后,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单位签订了协议书。2015年9月15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我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2815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向我支付:1、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944.87元;2、违法解除赔偿金73920.06元。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岳馨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向��馨支付了2015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44.87元,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单位无需向岳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岳馨于2011年7月1日入职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任助理建筑师一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2016年6月30日。岳馨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213.34元。岳馨正常工作至2015年9月15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经查,2015年9月9日,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与岳馨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应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岳馨支付经济补偿金36960.03元并协助岳馨办理保险转移等与劳动关系解除相关的手续;岳馨需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交接手续。双方并确认协议履行后,双方间再无其他未了争议,均不得就社保、工资、加班费及其他劳动关系相关事项主张权益。庭审中,岳馨主张由于本人和女儿的集体户口尚未办理迁出手续,故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对此不持异议,主张岳馨未将其本人及其子女的集体户口迁出,属于未完成离职交接,故《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本案中,岳馨认可业已收到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支付的2015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944.87元,但要求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73920.06元。经询问,岳馨表示,虽仲裁阶段主张受胁迫签署《协议书》,但并无法就此举证;本案中,坚持主张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就本案仲裁情况。经查,岳馨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赔偿金。该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28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向岳馨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944.87元,驳回岳馨的其余仲裁申请请求。岳馨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未起诉,并已向岳馨支付了2015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944.87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协议书》、[2015]第1281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2015]第12815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工资差额问题,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与岳馨均无异议,且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岳馨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与岳馨签订有《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除并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岳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理应清楚知悉其签署《协议书》所带来的法律效果。鉴此,岳馨在双方签署《协议书》后,再行诉请要求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至于《协议书》中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按照诉审一致的诉讼规则,本案中,岳馨认为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坚持要求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且并未提出要求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补偿金。故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宜对《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问题进行处理。就此争议,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向岳馨支付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八角七分(已支付);二、驳回岳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岳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