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流发与杨泽旻、陈东海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泽旻,肖流发,陈东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泽旻,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培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流发,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一审被告:陈东海,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再审申请人杨泽旻因与被申请人肖流发及一审被告陈东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杨泽旻未与肖流发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杨泽旻的保证期间为案涉欠条上载明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所涉《欠条》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但肖流发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2月,肖流发虽主张其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前的2013年6月9日曾与证人陈某找杨泽旻要钱,陈某二审出庭作证时亦欲证明该事实,但陈某的证言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陈某与肖流发系朋友关系,因此仅凭陈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肖流发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有要求杨泽旻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肖流发在本案欠条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曾向杨泽旻主张过权利,杨泽旻应承担该债务的保证责任不当。综上,杨泽旻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庭岗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