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何鹏飞与钱亚刚、李海龙、承德永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飞,钱亚刚,李海龙,承德永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何鹏飞,河北省围场县人,住围场县。委托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亚刚,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龙,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现住滦平县。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组织机构代码80918059-5。代表人高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凯林,河北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何鹏飞与被告钱亚刚、被告李海龙、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永协通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何鹏飞申请对其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且与原告同一事故同车上的另外伤者需评残鉴定,本案需另一伤者评残鉴定后在被告钱亚刚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中按损失比例划分赔偿数额,2015年8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终止本案诉讼。2016年3月18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小波、被告钱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李海龙、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洋、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代表人高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鹏飞诉称:2015年6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钱亚刚驾驶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57线8KM+4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何鹏飞驾驶的蒙D96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部又与所超车辆相刮,造成原告何鹏飞驾驶的蒙D96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亚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鹏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钱亚刚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海龙所有,且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此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463.73元、误工费4788.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39200.00元、施救费22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停车费1200.00元等合计59671.73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亚刚辩称:被告钱亚刚对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滦公交认字(2015)第017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钱亚刚不应与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钱亚刚受雇于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同时按侵权之诉告钱亚刚又按交通事故告,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1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均不认可。对原告各项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钱亚刚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钱亚刚驾驶的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和原告何鹏飞承担。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钱亚刚不是单位司机,而是在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干活的工人,对于本次事故责任钱亚刚承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所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钱亚刚驾驶的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龙辩称:被告钱亚刚驾驶的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李海龙于2015年3月18日购买的二手车。该车买来后,被告李海龙于2015年6月13日又将该车卖与了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有被告李海龙与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被告李海龙将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卖与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后,该车虽然没有过户,但该车的实际使用、支配和受益的权利都是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也承认这一事实。因此,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是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与被告李海龙没有关系,被告李海龙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钱亚刚驾驶的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钱亚刚驾驶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57线8KM+4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何鹏飞驾驶的蒙D96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部又与所超车辆相刮,造成被告钱亚刚、原告何鹏飞受伤,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瑞国、薛俊山及贾松普、任福元、蒙D96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曹井新、曹井云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亚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鹏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韩树华的说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能够认定原告何鹏飞是蒙D96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钱亚刚驾驶的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李海龙购买的二手车,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海龙将车卖与了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该车的实际使用和支配均是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认可被告钱亚刚驾驶的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所有,故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是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所有的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何鹏飞于2015年6月25日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是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何鹏飞的医疗费1463.00元,误工费4788.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因被告钱亚刚驾驶的车辆只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和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9551.00元。原告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以上赔偿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已按以上调解意见履行。原告何鹏飞申请对其所有的蒙D96B**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估损金额总计是39200.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1026.00元,扣除残值,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为38174.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滦平德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对原告的施救费2200.00元予以确认。依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对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0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38174.00元。施救费2200.00元,公估费3000.00元,合计43374.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钱亚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何鹏飞驾驶的蒙D96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部又与所超车辆相刮,造成被告钱亚刚、原告何鹏飞受伤,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瑞国、薛俊山及贾松普、任福元、蒙D96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曹井新、曹井云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亚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鹏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是冀HU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钱亚刚是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雇佣的工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亚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海龙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9551.00元。原告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以上赔偿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已按以上调解意见履行。故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合计41374.00元的70%即28961.80元,被告钱亚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鹏飞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合计41374.00元的70%即28961.80元,被告钱亚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3.00元。由原告何鹏飞负担337.00元,由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6.00元。被告钱亚刚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人民陪审员 朱广为人民陪审员 刘庆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婷婷判决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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