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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单X与被告佟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X,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5民初126号原告单X,女。被告佟XX,男。原告单X与被告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乃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被告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8日生育一名男孩。原告系再婚,原告第一次婚姻生育一名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0元。被告佟XX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所诉家庭暴力情况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本。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15)兴安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2010)兴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依法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8日生育一名男孩。原告系再婚,原告第一次婚姻生育一名子女。原、被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5年4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因其前夫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其与前夫所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双方均没有不利于抚养子女情况,考虑原告有其他子女及双方分居期间双方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等相关事实,子女由被告抚养较适宜。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子女年龄及原告已抚养一名子女等,原告应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单X与被告佟XX离婚;二、双方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被告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乃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吴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