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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与汉川市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汉川市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984行初3号原告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门桥社区体育馆西路。法定代表人熊国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汉川市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山后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伟,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鑫,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吴利民,男,汉族,汉川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海燕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262《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小才,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伟、胡鑫,第三人吴利民及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026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利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第三人吴利民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的证明材料。1、2015年9月1日,吴利民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申请表。3、吴利民的身份证复印件。4、2015年4月13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吴利民系其下辖天恒大酒店工程部水电工,每月工资2600元,停薪时间为2015年元月八日。5、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6、吴利民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7、2015年6月26日,吕三毛、王少鹏书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2015年10月9日,被告对吴利民的同事尹志平作的调查笔录;2015年10月16日,被告对吴利民的同事王少鹏、吕三毛作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是证明第三人吴利民于2015年1月6日23时48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汉川市城区山后三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吴利民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吴利民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证据三、被告作出的(2015)0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原告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证据四、2015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的(2015)026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相对应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2015)0262认定工伤决定,单方面采信第三人吴利民提交的证据,程序严重违法;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吴利民上班途中的合理、必经之地点。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0262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吴利民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三人吴利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吴利民的住址在汉川市马鞍乡养鱼村养鱼铺311号,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吴利民上班途中的合理、必经之地点第三人吴利民述称,对被告作出的(2015)0207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异议。第三人吴利民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三人吴利民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恒大酒店排班表(工程部),证明第三人吴利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市房权证汉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吴利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住所地是汉川市南街蔡家坡机关幼儿园宿舍楼1栋3单元5层502室。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要求被告对证据一中的第6、8份材料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要求被告对证据一中的第6、8份材料和证据三、证据四提供原件,被告当庭提供了原件。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二中被调查人没有注明调查日期,不能证明被告的调查行为是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前所为;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三中送达人李曙光的身份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吴利民举证的证据一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第三人吴利民举证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收集该证据,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举证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吴利民的身份证启用时间是2005年12月24日,吴利民在2013年8月就住在汉川市南街蔡家坡机关幼儿园宿舍楼1栋3单元5层502室。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5年1月7日的工作时间是00:00时上班,8:00时下班。2015年1月6日23时48分,赵新军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汉川市城区山后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交叉路口时,将吴利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捯,造成两车受损,吴利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新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利民无责任。吴利民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右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9月1日,吴利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2015年9月1日,吴利民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申请表。3、吴利民的身份证复印件。4、2015年4月13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吴利民系其下辖天恒大酒店工程部水电工,每月工资2600元,停薪时间为2015年1月8日。5、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6、吴利民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7、2015年6月26日,吕三毛、王少鹏书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对吴利民的同事尹志平作了调查;又于2015年10月16日对吴利民的同事王少鹏、吕三毛作了调查。尹志平、吕三毛均证明,吴利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上班途中,吴利民家住欢乐街CBD附近。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告知原告,被告已受理吴利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应在15日内提交吴利民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和不提交证明材料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有向被告提交证明材料。2015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2015)0262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吴利民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再查明,第三人吴利民在2005年12月24日办理的居民身份证登再查明,第三人吴利民在2005年12月24日办理的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住址是汉川市马鞍乡养鱼村养鱼铺311号;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住所地是汉川市南街蔡家坡机关幼儿园宿舍楼1栋3单元5层502室。该位置与尹志平,吕三毛接受被告调查时所说的吴利民住欢乐街CBD附近是同一区域。吴利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汉川市城区三后山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是吴利民的住所地与工作地汉川市城区西门桥社区体育馆西路的合理路线。本院认为,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吴利民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吴利民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2015)0207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吴利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其上班途中的合理地点,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鸿冰审判员  陈砚明审判员  朱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