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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福全与刘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全,刘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803号原告:陈福全,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冯鼎峰,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翠樱,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晓文,男,汉族,1977年5月7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陈福全诉被告刘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植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全的委托代理人冯鼎峰、陈翠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全诉称:2010年5月22日,刘晓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陈福全借款70000元,陈福全在东莞市长安富荃纸品加工部向刘晓文提供现金借款。截止起诉日,刘晓文仍未向陈福全返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福全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晓文向陈福全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晓文承担。被告刘晓文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陈福全主张刘晓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条》载明:“本人刘晓文,身份证号:44XXXXXXXXXXXXXXX,在东莞市长安街口富荃厂借到陈福全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如无钱偿还,以车或房屋抵压,此欠条由本人自愿签字。”见证人一栏有“莫广荣”字样的签名,借款人一栏有“刘晓文”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2日。庭审中,陈福全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案涉《借条》之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上有刘晓文的签名,本院对于刘晓文向陈福全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福全在庭审陈述时主张刘晓文收到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付息,且刘晓文未举证证明其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陈福全诉请刘晓文立即返还借款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陈福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晓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福全返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晓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香建霞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