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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加明诉被告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明,吴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890号原告孙加明,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8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英,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29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孙加明与被告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加明诉称,2015年3月23日、5月28日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万元现金用于其家庭开支,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至2015年年底,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英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孙加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加明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本人家住利州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某单元某楼某号。电话号码1398122****”,该借条上同时有担保人袁丽红签名。2015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加明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而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借条两份),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40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计算;2015年3月23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自己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加明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另4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820费由被告吴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