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告甘肃华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华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永登县联邦麦芽加工厂,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县华悦实业有限公司,永登县华悦实业有限公司种养殖基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执异7号案外人魏国庆,男,汉族。原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王廷科。被告甘肃华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法定代表人徐延邦,该公司经理。被告永登县联邦麦芽加工厂。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涝池滩村。法定代表人徐联邦,该公司经理。被告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张桂兰,该公司经理。被告永登县华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徐延邦,该公司经理。被告永登县华悦实业有限公司种养殖基地。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涝池滩村。负责人徐延邦,该实业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原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诉被告甘肃华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永登���联邦麦芽加工厂(以下简称麦芽厂)、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永登县华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永登县华悦实业有限公司种养殖基地(以下简称种养殖基地)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魏国庆于2016年2月23日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国庆请求撤销对其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部分的保全措施。其理由是:2012年4月24日其与甘肃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拆除申请人位于永登县城关镇和平街17号一楼商铺3间橱(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自3**号),总面积57.67平方米,用途为商铺。协议签订后,其依约腾空商铺并交给锦龙房地产公司拆除,新建华悦综合商贸大厦。由于该商厦被省法院查封,根据《物权法》第42条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特提出上述请求。本院查明:2012年4月18日华悦公司向信托公司出具承诺书,申请信托贷款9000万元,由实业公司及6678.09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实业公司、锦龙公司、麦芽厂等企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4月27日,信托公司与华悦公司签订甘信计贷字(2012)150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信托公司。借款人:华悦公司。借款种类:信托贷款。借款金额:9000万元。贷款用途:收购石料加工厂。贷款利率:年利率9.58%。贷款期限:3年,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合同第八条“借款担保”约定:“以实业公���名下位于永登县大十字处的6678.09平方米,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私字第1023、1024、1026、1029、1030、1031、1034、1079、10**号,评估价值:82202928.1元的华悦大厦提供抵押担保;并由集团公司下设实业公司、麦芽厂、锦龙公司、种养殖基地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信托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抵押合同,约定以前述借款合同中所列的九套房产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在同日,信托公司又分别与实业公司、麦芽厂、锦龙公司、种养殖基地签订信托资金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单位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向红古农村信用社付款9000万元,2012年5月2日红古信用社向华悦公司转账支付9000万元。信托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就前述借款合同中所列九套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经查,(2014)甘执保字第44号保全裁定书所查封房产的登记信息为“永房权证私字第1023、1024号房屋所有权证”,即本案的房产所有权人为实业公司,而���案外人魏国庆,该查封措施与其无直接关系。因其不是所查封房产的权利人,故其仅凭借与锦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原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书主张权利,要求解除查封,其证据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故对案外人魏国庆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应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国庆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刘珈懿审 判 员 田 荣代理审判员 李 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