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282号原告杜某甲,女,汉族,1985年3月21日生,住渑池县陈村乡朱城村*组**号。身份证号4112211985********。被告上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拴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上某某及代理人杨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隐瞒真实年龄和收入,做生意被骗,给原告及父母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有利孩子的成长,现起诉要求与被告上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馍店、面包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欠账由被告偿还。被告上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生女,共同经营馍店生意,两人感情尚好,无多大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是受他人影响。二人经营馍店,被告打馍、原告卖馍,钱款由原告掌管。2015年6月9日,原告表妹来店里帮助卖馍的时段内差1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私自收藏,被告争辩。第二天,原告及其母亲不让被告去馍店,也不让回家。被告无家可归,被迫在车上住了一个月。二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馍店是被告投资,经营收入原告掌管,外赊欠的货物及销售货款由原告支配,原被告婚后购买两辆车,2014年由被告出资36700元购买一部东风小康面包车,2013年1月原、被告经营收入购买长安面包车一辆。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上某某,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4日生女儿杜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9日,因生活琐事,二人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上某某婚前经长时间了解后,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二人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分歧,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杜某甲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平华审 判 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