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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投案,次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当月2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区一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苹果”牌5S手机价值39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手机变卖,得款用于个人消费。还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他人一部“苹果”牌5S手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