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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佟德印诉被告佟学永、卢艳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德印,佟学永,卢艳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495号原告佟德印,男。委托代理人高铁成,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学永,男。被告卢艳辉,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佟德印诉被告佟学永、卢艳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为被告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佟德印撤回起诉。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佟德印承担。审判员  王月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