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99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龚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网吧,趁某号座位的被害人周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右手边充电的联想牌手机盗走(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