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小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黄世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黄世波,董成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519号原告李小二,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小刁,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8875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号地块。负责人龚洪胜,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职工。被告黄世波,农民。被告董成果,1976年1月13日,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明湖路**号。负责人杨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小二与被告黄世波、董成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盘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小刁,被告黄世波、董成果、被告盘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二诉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黄世波驾驶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两河沿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快速通道往红果方向行驶,于9时10分行驶至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快速通道紫森园路口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被告董成果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小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世波与被告董成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4日。原告之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6、9椎体压缩骨折伤残八级,护理期为45-60天,营养期为45-60天。现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盘县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64963.3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盘县支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黄世波、董成果予以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李小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2、盘县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黄世波驾驶的车辆向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3、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董成果驾驶的车辆向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万元每座的商业险保险;4、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7张(合计金额19546.17元),用以证明原告李小二受伤后在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19546.17元的事实;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委托鉴定回执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李小二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鉴定费用为1300元。被告盘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成果、黄世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4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选定的鉴定机构并未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协商。被告黄世波、董成果辩称,证据以法院的认定意见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盘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时间地点没有异议。通过就医病历的记载以及医生的医嘱,均没有要加强营养的特别要求,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的计算的标准予以认可,但每年应按365日计算而不是250日。护理期、误工期应当是从受伤住院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票据并没有时间和通行地点的记载,应当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应当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原告李小二诉请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公务员出差标准及司法环境进行计算。对于营养费,因鉴定报告的适用标准错误,请求法院以其所确定期间的中间值予以认定。交通费相关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原告应当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本次事故中,李小二系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贵B号车上所载人员,承保的限额为每座1万元,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只应当据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世波、董成果、盘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贵B车辆的投保信息及保险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单、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7张(合计金额19546.17元),被告盘县支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原告进行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虽原告进行鉴定时未与本案相关当事人协商,但鉴定是依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作出,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而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无证据证实其鉴定程序不合法或鉴定的依据严重不足,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车辆信息表,因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7日9时10分,黄世波驾驶贵B号轻型货车从盘县两河沿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快速通道往红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快速通道紫森园路口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该车与董成果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蒋彩琴、李小二受伤及黄世波、董成果、方梅花受轻微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世波、董成果负事故同等责任,蒋彩琴、李小二、方梅花无事故责任。李小二受伤后,于2015年11月7日至12月21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胸6、9椎体压缩骨折、左侧颧骨开放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双肾囊肿,开支门诊费及医疗费19546.17元。2016年2月29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六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052、005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小二于2015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6、9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四肢活动正常,四肢肌力、肌张力达伤残八级,胸6、9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颧骨开放性骨折综合评定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贵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蒋彩琴、李小二为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另查明,2015年贵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907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6.87元/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小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李小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谁承担?关于李小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门诊费为19546.17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均为期间而不是确定的时间,故应取中间值为宜,所以原告的护理期52.5日、营养期52.5日,且原告主张按48487元/年计算护理费,未超过59071元/年的标准,应予准许,故原告护理费为9753.13元(48487元/年÷12月÷21.75天52.5天)、营养费为2310元(40元/天52.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及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县内出差的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天4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无证据加证实,但结合其治疗、鉴定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080.31元(7386.87元/年5年3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52349.61元。关于李小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贵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原告李小二、蒋彩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按车上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车上责任险范围的损失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原因力大小,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董成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蒋彩琴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为161027.51元、李小二伤后产生的损失为52349.61元,合计213377.12元。故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小二29440.61元(120000元(52349.61元÷213377.12元)】,由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按车上人员险限额赔偿李小二10000元,余下12909元由盘县支公司承担50%即6454.5元、由董成果承担50%即645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二29440.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小二6454.5元,合计人民币3599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按车上人员险限额赔偿原告李小二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董成果赔偿原告李小二人民币64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小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由被告董成果负担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490元,由被告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仁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