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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焦国军诉于春杰、王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国军,于春杰,王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544号原告焦国军,男,196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春杰,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被告王玉梅,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国军诉被告于春杰、王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晓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告王玉梅,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国军诉称,2013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王玉梅驾驶蒙D****8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天越建材城内玲珑门业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此事故赔偿先行提起过民事诉讼,因先前伤情未治疗终结,未做伤残等级评定,现病情已稳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62元、误工费59587.1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14.60元,以上费用合计121163.70元。被告于春杰、王玉梅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同意给付100元。误工费请求过高,同意按照每天82元计算49天的误工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王玉梅驾驶蒙D****8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天越建材城内玲珑门业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3年10月,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梅负全部责任,焦国军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就此事故,原告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形成本院(2014)红民初字第4330号民事案件。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做出(2014)红民初字第43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焦国军28483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5407元。另记载:原告焦国军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出具说明称,焦国军病情尚未稳定,目前中止鉴定。焦国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出院后的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另行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国军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被告王玉梅驾驶蒙D****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于春杰,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付医疗费262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62元、误工费59587元(按82元计算341天为27962元、按90.10元计算351天为3162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按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215元,以上费用合计1211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红民初字第433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认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事故性质、发生经过及责任等做出了认定。原告焦国军依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262元,有相应收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事项和金额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赤峰市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记载:焦国军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骨折线模糊,周围可见骨痂生长。该报告证实原告病情稳定,故误工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按日工资82元计算的误工期限为341天,按日工资90.10元计算的误工期限为277天。据此,误工费应为529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依本案情况调整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12982元。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62元,项目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项下内。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5292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项目、数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和限额范围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为3146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该款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215元,该事项不在赔偿范围,但该费用系原告获取证据和证据形成所产生的,该费用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诉讼费用承担原则在诉讼费用负担中予以调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国军赔偿款112982元;二、驳回原告焦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4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玉梅负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15元,由被告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晓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