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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单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4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单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东风淀山湖水闸工地内因琐事与工地工人蔡某某发生争执,后因被害人陈某某在旁劝阻而迁怒于其,遂持木棒追打陈某某,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等人到现场帮忙,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到场后,持木棒、灭火器等物与王某某共同追打陈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陈某某进行经济赔偿,陈某某对三名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蔡某某、朱某某、沈某某、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调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张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名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王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