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王洪岗、向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王洪岗,向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3民初577号原告王建军,男,生于1977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金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被告王洪岗,男,生于1986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向剑,男,生于1989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北京路11号。负责人付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玲,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军与被告王洪岗、向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军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其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5.00元,减半收取217.50元,由原告王建军承担。审 判 长 邢淑芳审 判 员 魏天泉人民陪审员 罗林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阳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