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30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爱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728号原告陈爱萍,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杜忠(原告丈夫),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萍诉被告付维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付维精的起诉,经审核,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萍诉称,2015年4月27日12时40分,付维精驾驶的牌号为皖K2XX**普通轻型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大东路704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付维精与原告陈爱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系牌号为皖K2XX**普通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532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6060元(2020元/月×3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1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80739.9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4、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权证;5、交通费发票;6、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保险公司定损单;7、代理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打9折,计算标准由法院确定;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30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30天;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和车辆修理费合计认可1100元;鉴定费按责任比例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2时40分,付维精驾驶的牌号为皖K2XX**普通轻型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大东路704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付维精与原告陈爱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系牌号为皖K2XX**普通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暂时撤回对付维精的起诉,因皖K2XX**普通轻型货车未投保商业险,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保留对付维精起诉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53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误工费6060元(2020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经审核,原告上述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原告按23205元/年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现原告同意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769元[(23205元/年×20年×10%)×90%]。3、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崇明县公安局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100元。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确认两项费用合计11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衣物损失费及车辆修理费为11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处理本案所必需,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因本起诉讼原告确实发生了一定费用,但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付维精与原告陈爱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系皖K2XX**普通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因皖K2XX**普通轻型货车未投保商业险,原告表示对交险险之外的损失保留对付维精的诉权,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萍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和电瓶车修理费人民币1100元,合计人民币63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9元,由原告陈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中国平安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业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